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25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韩超诉杨辉、郭蓬博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超,杨辉,郭蓬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2425号原告:韩超,男,1992年12月1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丽珍,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辉,男,1982年8月13日,汉族,农民.被告:郭蓬博,男,1983年3月25日,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军义,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超诉被告杨辉、郭蓬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阙宏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珍、被告杨辉和郭蓬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军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3583.3元、伙食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53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2141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下午原告与被告的亲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了保护现场拨打了120、110电话,在等待的过程中,被告杨辉告从原告的背后在原告的头部打了一拳,被告郭蓬博亦一起用拳头乱砸原告的身体及头部,致原告身体多部位受伤,经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喉挫伤”。嗣后,此事经户县公安局处理,给予被告郭蓬博行政拘留4日的行政处罚。两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予解决,故提起本次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头部和面部遭受到两被告殴打致伤,原告没有过错;2、户县医院急诊病历一份、西安市红会医院急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住院病案一份;两个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受伤总共花费3583.3元,医生医嘱:不适随诊等;3、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入院、转院、出院花费交通费530元。被告杨辉、郭蓬博辩称,原告与被告亲属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原告未将被告亲属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双方发生口角,并进行撕打,所以其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的亲属在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未支付医疗费,原告本次起诉的目的是为了折抵交通事故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有(2017)陕0125民初225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交通事故经户县人民法院调解由原告赔偿被告亲属各项费用9559.07元,并承担诉讼费105元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户县医院的门诊病历因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其他治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交通费票据未载明时间,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判决时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交通费票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被告提交的(2017)陕0125民初225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判决时参考的依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4月26日下午,原告韩超驾驶轻型货车与两被告亲属杨利发生碰撞,致杨利受伤。杨利丈夫郭蓬博及哥哥杨辉赶到事故现场后,与原告韩超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郭蓬博用拳头在原告头部打了两下,被告杨辉亦在原告头部及身体打了两下,致原告身体受伤,当日,被送入户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喉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后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3583.3元。双方纠纷发生后,户县公安局作出户公(大)行罚决字(2017)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郭蓬博处以行政拘留4日的行政处罚,因公安机关对双方纠纷调处未果。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本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矛盾纠纷。但两被告未能以理智态度正确处理矛盾,而是用拳头在原告头部进行击打,致原告身体受伤。因原告的损伤系两被告的加害行为所致,因果关系明确,故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郭蓬博、杨辉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583.3元、营养费12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明显过高,应当依据其受伤住院治疗时间和出院恢复情况合理确定其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因其未提交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600元和护理费600元。对原告请求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蓬博、杨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5583.3元。驳回原告韩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两被告负担1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两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阙宏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