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孔某与赵福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赵福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482号原告:孔某。法定代理人:孔占西,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系原告孔某之父。被告:赵福山,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李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丕超,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孔某与被告赵福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法定代理人孔占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福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20000元,诉讼中增加到119669.1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10时20分,被告赵福山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在巨野县太平镇孔庄村街里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孔某撞伤。巨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福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起诉法院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468.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护理费1295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9669.15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赵福山未作答辩。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真实性、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并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及保险责任无免责情形下,如保险责任成立,原告的诉请须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并且要经我司审核质证后才能予以确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赵福山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孔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孔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福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不承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孔某在巨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7468.36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互印证,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护理人员其父母经营蔬菜种植合作社,没有提交确切的收入证明,可参照2016年山东省交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64.01元/天计算,经司法鉴定:1人护理79日,护理费为:164.01元/天×79天=12956.7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治疗情况,酌定200元。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原告住院64天,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64天=5120元。营养期限85日,根据原告身体状况及治疗情况,酌定30元/天,营养费为:30元/天×85天=2550元。孔某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父母在县城购买住房并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构成X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20年×10%=68024元。原告孔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与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相符,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孔某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7468.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营养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护理费12956.79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8619.15元。被告赵福山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92180.79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护理费12956.7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3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赵福山赔偿,其余23138.36元均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92180.79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赔偿原告孔某23138.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赵福山赔偿原告孔某其他损失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计1347元,由被告赵福山负担1335元,原告孔某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宗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