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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石荣与乐昌市梅花镇人民政府、韶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石荣,乐昌市梅花镇人民政府,韶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2行初15号原告:罗石荣,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原住广东省乐昌市,现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乐昌市梅花镇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乐昌市梅花镇坪乳公路侧。法定代表人:林俊仪,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增清。委托代理人:林玉明。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骆蔚峰,市长。委托代理人:袁振超。委托代理人,李嘉。原告罗石荣诉被告乐昌市梅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花镇政府)、韶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韶关市政府)计划生育行政强制及行政(复议)受理纠纷、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8日组织罗石荣、梅花镇政府、韶关市政府交换了证据,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石荣,被告韶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石荣诉称:2000年10月罗石荣的儿子罗剑强与范儒红(女)谈恋爱,于2001年7月20日生下女儿罗文彦,遭受到党委书记万广强带领数人抄家,抄走彩色电视机一部VCD一台。此后,又三次五次逼迫交纳社会抚养费,由罗石荣于2007年10月借贷交了3000元社会抚养费。2016年8月,罗石荣购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大全(第二版),经阅读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后,得知梅花镇政府超越宪法和法律特权,违反计划生育法侵害了罗石荣的合法权益。罗石荣向韶关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并不服韶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撤销韶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梅花镇政府退还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3000元并承担诉讼受理费。原告罗石荣对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抚养费的收据,证明梅花镇政府确实收了钱。二、户口本,证明是罗文彦是第一胎。三、复议申请书,证明罗石荣申请了行政复议。四、广东省的复议决定书,证明罗石荣向省申请了复议。五、身份证,证明罗石荣的身份。六、邮政快递清单,证明罗石荣提出了申请,但乐昌市人民政府没有回复,超过时效,罗石荣再向韶关市政府申请复议。七、两份陈述词,对以前罗石荣未陈述的内容做一个补充,也是韶关市政府答辩的反驳。被告梅花镇政府没有出庭,其庭前提交的答辩状称:一、梅花镇政府在收到罗石荣本次起诉状副本之前,没有对罗石荣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没有收到罗石荣因不服梅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上级行政机关复议的申请书,也没有收到上级行政机关根据罗石荣申请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罗石荣所述的行政复议没有案号,也没有时间,更没有具体事项。因此,梅花镇政府不知道罗石荣要求法院撤销韶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指的是什么方面的内容。二、罗石荣要求判令梅花镇政府退还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3000元,退还抄家电视机、VCD各一台等,罗石荣的起诉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罗石荣诉状中所述发生的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抄走电视机、VCD的问题,发生在2001年,罗石荣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清楚详细内容。即使确有其事,罗石荣如对所述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应当在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发生之后,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罗石荣在2017年1月才提起行政诉讼,该事件发生截止目前已经近17年,罗石荣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三、罗石荣不是本案诉讼适格主体,梅花镇政府也不是罗石荣所述事件中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罗石荣所述的事件发生在2000年、2001年期间,罗石荣所属的连溪村小组在此期间属于乐昌市罗家渡镇政府管辖。2002年,原罗家渡镇政府被撤并,撤并后罗石荣所属的村民小组才撤并到梅花镇管辖。罗石荣所称其儿子罗剑平2001年7月生下一女孩,而“遭到党委书记万广强带领数人抄家”事件,据了解2001年原罗家渡镇政府没有叫“万广强”的党委书记,如果罗石荣所述的事件确实发生了,对罗石荣儿子做出处罚是何人所为,梅花镇政府不得而知,在2001年期间罗石荣所属村民小组还不是梅花镇政府管辖范围,梅花镇政府无权对罗石荣儿子做出行政行为。此外,根据罗石荣所述的情况,实施的行政处罚对象是罗石荣的儿子罗剑平,罗石荣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罗石荣的诉讼请求。被告梅花镇政府对自已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中共乐昌市委[乐发2002]15号,证明罗石荣所在清洞村民委员会在2001年期间不属梅花镇政府管辖。被告韶关市政府辩称:罗石荣以梅花镇政府在2001年,借计划生育征收抚养费为名,抢夺其家庭财产,并逼迫其缴纳社会抚养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韶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韶关市政府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罗石荣以梅花镇政府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向韶关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不属于韶关市政府行政复议的受理范畴。另外,按照该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目的除外。”罗石荣所诉行为,发生在2001年7月29日及2007年10月10日期间,即使罗石荣认为上述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但罗石荣在2017年1月才向韶关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60日的法定期限。韶关市政府认为罗石荣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韶关市政府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且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综上所述,韶关市依法作出的2017年1月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韶府复决[2017]2号)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罗石荣的诉讼请求。被告韶关市政府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申请行政复议与检举》,证明罗石荣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韶关市政府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且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二、《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证明罗石荣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反映罗石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韶关市政府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且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韶关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经庭审质证,罗石荣、韶关市政府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罗石荣的质证意见:对韶关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二、韶关市政府的质证意见:对罗石荣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确认罗石荣所写《申请行政复议与检举》已交给韶关市政府的事实,确认韶关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7年1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罗石荣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乐昌市人民政府寄出了一份《申请行政复议与检举书》。2017年1月1日,罗石荣写了一份《申请行政复议与检举》给韶关市政府,内容包括:“申请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退回申请人的彩电一台、VDC一台,罗剑强交的社会抚养费3000元。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和给予党纪处分”“事实和理由……由清洞村委主任胁助(原罗家渡镇党委万书记带领数人由罗银绍带路)于2001年7月29日夜晚8点串入申请人家借计划生育工作征收抚养为名,抢夺彩电一台、VDC一台价值3000元。以后又三番五次来逼迫胁申请人交纳社会抚养费,逼迫借贷于2007年10月10日交了3000元社会抚养费……”2017年1月4日,韶关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收到罗石荣的《申请行政复议与检举》后,于2017年1月5日作出韶府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2001年,借计划生育工作征收抚养费为名,抢夺申请人家庭财产,并逼迫其缴纳社会抚养费,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办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办认为,申请人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罗石荣不服,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罗石荣提供的《申请行政复议与检举》表明,罗石荣向韶关市政府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01年以及2007年期间,罗石荣于2017年才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因此,韶关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的韶府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罗石荣在对上述行政复议行为提起行政起诉时一并提出要求确认梅花镇政府行为违法并返还违法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以及返还实施行政强制时没收的财物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罗石荣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罗石荣要求确认梅花镇政府行为违法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至于罗石荣起诉称其是2016年才知道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是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起算,不是以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起算。罗石荣所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01年及2007年期间,罗石荣在事发时就知道上述两个行政行为,故起诉期限应当分别从2001年、2007年起算。由于梅花镇政府的行为未被法定机关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有关:“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罗石荣起诉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梅花镇政府返还财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罗石荣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石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智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