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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邓斌与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斌,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3民初1548号申请人:邓斌,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法定代表人:林焱明,职务:总经理。原告邓斌与被告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向阳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邓斌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泸州向阳建司在宜宾市南溪区财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南溪复兴安置房工程款150万元。案外人邓竣升自愿用起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滨江路粼江峰阁5号附2号的房屋提供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邓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案外人宜宾市南溪区财源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向被申请人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南溪复兴安置房工程款150万元;也不得代被申请人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项给第三人,如需支付,须将所支付的款项提存到本院的银行账户;二、查封案外人邓竣升所有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区南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从查封之日起计算。在查封上述财产期间,由案外人邓竣升保管、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邓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陈德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 希书 记 员 甯琴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