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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曾翠琪与叶柱枢、莫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翠琪,叶柱枢,莫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752号原告曾翠琪,女,汉族,1986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严健洪、叶翠玉,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柱枢,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莫桂芳,女,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剑名,系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慧红,女,汉族,1985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系两被告的女儿。原告曾翠琪与被告叶柱枢、莫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曾翠琪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健洪、叶翠玉,被告莫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名、叶慧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柱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曾翠琪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健洪,被告莫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名、叶慧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柱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柱枢、莫桂芳向原告清偿借款149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49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叶柱枢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23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1400000元。被告叶柱枢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和2016年4月29日归还原告本金400000元、利息70000元。后被告叶柱枢又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转账支付被告叶柱枢500000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叶柱枢针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50厘,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被告叶柱枢仅在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拖欠不还。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莫桂芳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叶柱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莫桂芳答辩称,一、被告叶柱枢向原告借款后全部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属于被告叶柱枢个人债务,被告莫桂芳无须共同偿还。案涉借款明显超出夫妻间共同生活所需,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被告没有借款的合意,也没有共同举债的基础,被告莫桂芳不知道案涉借款,也没有参与案涉借款,案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叶柱枢的个人债务。因被告叶柱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嗜赌成性,两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离婚。被告叶柱枢嗜赌成性,曾于2001年因赌博而诈骗他人,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4年12月刑满释放后仍不知悔改,到处向人借款赌博。二、原告要求被告莫桂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莫桂芳对案涉借款完全不知情,应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被告叶柱枢的所有借款均是用于赌博,依法不能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借款的经过。原告主张2016年3月,被告叶柱枢声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一开始借了1400000元,后被告叶柱枢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和2016年4月29日还了400000元本金和70000元利息。2016年8月被告叶柱枢又提出要求借款500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转账支付被告叶柱枢500000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叶柱枢向原告还款50000元,并称系利息。为证明上述内容,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转账支付至被告叶柱枢尾号6463的账户共计1400000元,2016年8月18日转账支付至被告叶柱枢尾号1690的账户500000元。被告叶柱枢于2016年4月22日和2016年4月29日分别归还了400000元和70000元,原告主张其中的400000元系用于归还本金,70000元系用于支付利息,故原告在本案中起诉1500000元。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的《借条》,主张被告叶柱枢于2016年9月25日借到原告150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每月50厘计算,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该《借条》中,借款日期、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系手写体,借款人一栏“叶柱枢”的名字系打印体,名字上有手印。原告主张《借条》系被告叶柱枢打印的,手写部分系原告所写,“叶柱枢”系被告叶柱枢自己打印上去的,于是原告要求其在名字上加盖手印。庭前被告叶柱枢曾到庭,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情况和还款金额也予以确认,但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叶柱枢确认曾经向原告出具1500000元的《借条》,但并非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叶柱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叶柱枢自行承担。被告叶柱枢确认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情况和还款金额也予以确认,且主张曾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条》,故原告主张被告叶柱枢共向其借款15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柱枢确认曾经向原告出具1500000元的《借条》,但并非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条》,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被告叶柱枢的签名,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借条》上关于利息和借款期限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借款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叶柱枢于2016年4月29日归还的70000元、2016年9月27日归还的50000元系用于支付利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上述两笔款项均系用于归还本金,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叶柱枢未抗辩和举证反驳,即被告叶柱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400000-400000-70000+500000-50000=13800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以13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198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12月5日协议离婚。被告莫桂芳主张,被告叶柱枢于2014年12月刑满出狱后,经常不回家,其将案涉借款均用于赌博,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莫桂芳是家庭主妇,没有固定收入,由于被告叶柱枢因刑事案件追赃时,所有积蓄已全部上缴,故被告莫桂芳是靠子女补贴的生活费用、偶尔赚取茶叶差价以及村里的分红维持生计。综上,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莫桂芳提交了东莞市万江区石美西滘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是关于被告叶柱枢及被告莫桂芳的《证明》各一份)、《离婚协议书》、银行流水等。其中:(1)关于被告叶柱枢的《证明》内容为“经本村核实(有村民反映)叶柱枢素有赌博嗜好,在2015年至2016年12月期间,经常有社会人员前往叶柱枢居住地声称索要赌债”。(2)关于被告莫桂芳的《证明》内容为“莫桂芳婚后随夫叶柱枢居住在本辖区,并育有4名子女,一直担当家庭主妇一职。在1997年7月因其夫叶柱枢染上赌博犯下诈骗刑事罪,男方在服刑期间(1997年7月至2014年12月),女方坚守职责独自把子女抚养成人并操持家庭大小事务”。(3)两被告在东莞市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显示,双方于1985年11月9日登记结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号的房产归被告莫桂芳所有,被告叶柱枢对外负债是其在外赌博借款而形成的债务,属于被告叶柱枢个人债务,该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共同生活,由被告叶柱枢自行承担。(4)被告叶柱枢及被告莫桂芳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被告叶柱枢的银行账户来往支出收入金额非常大,基本上没有款项是直接汇给被告莫桂芳。(5)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叶柱枢于2001年3月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6)被告莫桂芳申请法院对被告叶柱枢的银行账户调查取证以证明被告叶柱枢收到案涉借款后马上还款给案外人以及作为赌资,并没有支付给被告莫桂芳,故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查,被告叶柱枢尾号为6463及1690的银行账号交易流水可以显示,被告叶柱枢于2016年6月15日转账385000元给刘*开、于6月15日转账150000元给李*新、转账100013.5元给张树新,于6月16日消费了100000元,于6月19日消费了100000元,于6月23日、6月27日分别消费了210000元、600000元,于2016年7月8日消费了290000元。原告则主张,原告的配偶刘敬乐与被告叶柱枢系朋友关系,原告的婆婆李自新认识被告莫桂芳,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莫桂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是用于赌博,被告叶柱枢向原告借款时称借款是用于汽车贸易、水果买卖的资金周转,虽然被告叶柱枢在收到原告转账后有资金流出到案外人账户,但是也无法证明该款项都属于赌博消费而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叶柱枢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莫桂芳若主张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但是结合以下案件事实:1、被告莫桂芳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赌债,而非夫妻共同生活;2、被告莫桂芳确认被告叶柱枢出狱后,两被告在一起生活并未分居,即存在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的可能性;3、被告莫桂芳确认其没有固定收入,被告莫桂芳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能满足日常家庭生活支出,也就是被告莫桂芳无法证明被告叶柱枢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缺乏必要性。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宜。被告莫桂芳应对案涉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柱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翠琪偿还借款13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8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莫桂芳对被告叶柱枢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翠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062.3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曾翠琪预交),由原告曾翠琪负担2441.3元,由被告叶柱枢、莫桂芳共同负担21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珺  珺审 判 员 黄  晓  静人民陪审员 郭  浩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宪泰(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