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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邓永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永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789号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永安,男。2013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转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犯罪于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永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浙1081刑初3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邓永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邓永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邓永安在温岭市大溪镇应钱村老人协会内赌博出来后,窃走被害人叶某修停放在王家老人协会南侧路边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80元。2、2017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邓永安来到温岭市大溪镇奥尔玛购物广场门口,窃走被害人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助力车(价值无法鉴定)。3、2017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邓永安来到温岭市大溪镇东方医院门口,窃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绿驹电动车(价值无法鉴定)。4、2017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邓永安来到温岭市大溪镇欧某购超市门口,窃走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助力车(价值无法鉴定)。2017年3月15日15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大溪镇欧某购超市门口抓获被告人邓永安。原判以证人凌某、朱某1、朱某2、葛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永安的供述,被害人叶某、蒋某、王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鉴定录像,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照片,被盗现场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函复,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邓永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邓永安退赔被害人叶某人民币5180元,退赔被害人蒋某、王某其他犯罪所得;作案工具撬锁工具二把、头盔一顶,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邓永安上诉称,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永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永安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永安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永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邓永安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被告人邓永安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朱康华审 判 员 黎利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卢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