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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唐祥友诉被告余传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祥友,余传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1058号原告:唐祥友,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现住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余传海,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现住仁和区。原告唐祥友诉被告余传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祥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被告余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系朋友关系,后在被告邀请下与被告合伙做雅砻江锦屏二级水电站东端永久供水改造和施工供水撤除工程,原告为该工程垫付了大量资金,2016年9月14日,原告和被告协商原告退出合伙,并由被告在2017年春节前支付原告前期垫支的款项180000元,该工程一切事宜与原告无关,约定的时间届满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余传海辩称,2016年2月26日,经人介绍我和唐祥波去考察雅垄江锦屏二级水电站工程,后来我和原告、刘其开、姚申贵四个人又去考察了一次,于是四人就决定合伙一起做这个工程。我们写了合伙协议,在合伙过程中,原告向姚申贵支付了60000元工程垫资款,并向发包方陈旭昌支付了100000元的保证金。在此期间,陈旭昌还找原告借了20000元,找我借了15000元,当时陈旭昌分别向我出具了20000元及15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原告另外还垫资了60000元的工程款。工程不断的投资,而陈旭昌却失踪了,没有向我们结算一分钱的工程款,姚申贵也联系不上了,我们才知道上当受骗了,后来我就与原告商量,原告的这240000元费用在三年之内未找到陈旭昌就由我来承担,于是我就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并签署了180000元的欠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原被告与刘其开、姚申贵合伙修建雅砻江锦屏二级水电站东端永久供水改造和施工供水撤除工程,期间原告垫付了部分前期工程款及开支。2016年9月14日,在被告儿子及证明人程晓勇在场的情况下,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兹有余传海介绍唐祥友一起合伙做雅砻江锦屏二期水电站,东端永久供水改造和施工供水拆除工程。经过余传海和唐祥友协商,唐祥友因工程无法在规定的期限进场,所以提出退出工程合作。经双方协商余传海个人向唐祥友支付唐祥友在工程进场的前期垫资180000元整(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其后,在余传海和此工程的一切事宜与唐祥友无关。特此承诺,注(所用工程票据,唐祥友交给余传海),承诺人:唐祥友,2016年9月14日,证明人:程晓勇”。原告及程晓勇在该承诺上签字。同时,原告拟好欠条一张,载明:“今我(余传海),欠唐祥友人民币180000元正。(大写:壹拾捌万元整),我(余传海)承诺,在今年春节前必须把唐祥友的欠款还上,无论任何理由,决不推迟时间还款。欠款人:余传海,身份证号:5134426196807221011,时间:2016年9月14日”,被告余传海在该欠条上签字按印。上述事实有原告被陈述、欠条、承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原告退伙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自愿承担合伙期间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庭审中确认放弃向其他合伙人主张合伙相关的权利义务,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被告签属的欠条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该协议对欠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辩称承担还款责任的期限为三年后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付款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传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唐祥友欠款18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余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李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