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彭某某、李某某、蒋某某与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501号原告:彭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生。原告彭某某、李某某、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三原告诉讼代理人刘四平、被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曾祥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彭某某、蒋某某96000元,返还给原告李某某84000元,共计1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24日,周某某以207万元中标承包临武县接龙乡湘粤煤矿,然后周某某以385万元与原告等人合股签订了《合股经营临武县接龙乡湘粤煤矿协议书》,合同约定合股总金额为396万元,后来股东协商以42O万元溢价向外募集股金。在经营一年后,由于政府整顿煤矿,该矿被整合处理,亏损很大。于是邓六军、王某某认为溢价扩股部分构成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因而刑事立案,涉案股东以职务侵占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涉案股东将私分的溢价款退还给办案机关。法院判决将已追缴溢价款退还给股东,该款项由隐名股东王某某领取:即2007年7月10日从临武县公安局领取90000元,2007年9月27日从临武县公安局领取203200元,2008年12月15日从临武县人民法院领取103100元,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103100元,王某一交给王某某押金20000元,共计519400元。该返还款理应为合伙人的共同收入,被告应按股金比例分配及时返还给出资股东。按合股实际募集的总股金4200000元计算,其返还比例为0.12,据此,原告彭某某、蒋某某投资股金为800000元,应得返还款为96000元,李某某投资股金为700000元,应得返还款为84000元。被告领取上述款项拒不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原告明知该赃款已被被害人通过法定程序领走,从2007年至今已有10年之久,从原告被刑满释放(2012年)至今也已逾5年,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可视为原告对权利的放弃,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二)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一是三原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未经合伙人授权或委托参加诉讼,已超越权限。二是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领取退赃款是通过司法程序,代表19位受害人的集体行为,而并非个人行为,且领款时有张某某经手领取,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三)赃款51万元的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三原告犯诈骗罪,已被法院分别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退款51万元是犯罪所得,其性质为犯罪赃款,而不是股金和利润,应当返还被害人。况且答辩人是从司法机关领取的应得的合法财产,三原告无权向答辩人提起民事诉讼,故三原告用民事诉讼解决刑事诉讼的问题,属适用法律错误;(四)追赃是受害人的自发自愿行为,追赃过程中利益共享、风险同担。2007年间,答辩人等合伙人投入的资金几乎血本无归,股东们开始怀疑其中有诈,于是自发组成追查小组,对自愿加入者缴纳一定数额的启动经费,不愿出资的自动放弃,最后以答辩人等19人组成的小组通过艰辛的努力,将周某某及原告等绳之以法,实际退脏款499400元,答辩人实际领取赃款306200元,扣除活动开支后,由自愿参与追查小组成员共享,分配到位(详见开支明细表)。三原告没有实际投入股金,即其本人所持股金都是以诈骗得来的资金作股金,是地地道道的空股,没有享受分红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五)需要进一步澄清的几笔数据。①三原告本人合伙资金份额为零,是十足的空股。彭某某的份额为15万元,二次诈骗分得赃款103100元,干股5万元。李义强的份额为15万元,二次诈骗分得赃款103100元,诈骗有功奖金5万元。蒋某某的份额为15万元,二次诈骗分得脏款103100元,干股5万元;②王某一20000元,答辩人从未收取过且与本案无关联性;③退脏款数额为499400元,实际领取退赃款为306200元,受害人分配款为306200元,临武县公安局留存16.66万元,至今未领回,有2009年7月20日的请款报告和张某某等5人可证实。综合以上五点答辩意见,特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临武县接龙乡湘粤煤矿由于经营不善,决定实行股东内部招投标进行承包经营。湘粤煤矿股东之一的周某某遂将此信息告诉原告蒋某某,要蒋某某找一些嘉禾县的老板来一同承包湘粤煤矿。蒋某某首先找到原告彭某某,说临武湘粤煤矿要转让,要彭某某找一些人去临武承包该煤矿。彭某某随即找到原告李某某,要李某某找些人来承包湘粤煤矿。李某某遂找到王某一、被告王某某、王某二等人,邀请他们一起到临武承包湘粤煤矿。为稳妥起见,李某某、彭某某、蒋某某、王某一等人与周某某于2005年元月初亲自到湘粤煤矿实地考查。考察湘粤煤矿回到嘉禾县城后,彭某某、李某某、王某一、王某某、王某二、蒋某某、张某某等人共同商量到临武投资办矿事宜,大家商量决定投资湘粤煤矿,约定周某某、彭某某、蒋某某3人占一大股(80万元),煤矿招投标由临武周某某负责,代表全体股东竞标湘粤煤矿,具体投资承包事项由周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王某一、蒋某某等人代表所有股东出面商议。2005年元月22日,原湘粤煤矿股东召开会议研究招投标事项,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煤矿底价200万元,由股东内部招投标揽包,投标者于2005年元月24日上午11时以前交投标押金30万元,未中标者退回押金,中标者将押金抵作承包金,中标后反悔不承包煤矿的,押金予以没收”等内容。2005年元月23日,周某某告诉李某某、彭某某、蒋某某等人说湘粤煤矿在临武县城进行股东内部转让承包,要蒋某某等人带30万元押金于24日上午10点钟左右赶到临武县城参与煤矿投标。24日上午10点多钟,李某某、彭某某、蒋某某、王某一等人携带30万元押金(其中李某某、王某一各1O万元,彭某某、蒋某某各5万元),乘坐一辆小轿车按照周某某的安排到达临武县城武装部停车场。周某某对彭某某、李某某、王某一、蒋某某等人说这是内部招投标,外人不便参加,要李某某、彭某某、王某一、蒋某某等人把30万元押金拿给他去投标,并安排李某某等人在临武县武装部停车坪内等他竞标湘粤煤矿的消息,投标过程中有事情就会打电话与李某某等人联系。周某某从李某某等人处拿起30万元押金就去民政局家属楼曹建湘家中参加股东内部投标了。当天上午1l点钟左右,周某某与曹中吉、文禧文各交了30万元押金放在桌上进行招投标,最后周某某以207万元中标湘粤煤矿。随后原湘粤煤矿股东进行清算并签订了退股协议书,约定三日内周某某必须交清中标款,否则30万元押金予以没收。为了少交税,协议书上将中标款写为200万元。当天下午1点钟左右,周某某来到武装部停车场告诉李某某、蒋某某等人30万元押金已交,并隐瞒207万元中标的真相,对彭某某、李某某、王某一、蒋某某等人说湘粤煤矿他以385万元中标的,三天之内就要交清385万元中标价款,否则他们那30万元押金就将按合同约定被没收。彭某某、李某某、王某一、蒋某某商量以后决定接受此中标价格,合股承包湘粤煤矿,因为不要的话那30万元押金就被没收了。然后周某某将30万元押金收条交给了李某某。周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王某一、蒋某某认为他们为中标湘粤煤矿费了很多精力,应得点辛苦费,私自商量决定告诉其他股东湘粤煤矿是以396万元中标的,多报的11万元钱,确定周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蒋某某、王某一每人得2万元,王某二得1万,因王某二未亲自来临武投标,分给他少点。李某某随即打电话告诉张某某等人说湘粤煤矿是以396万元中标的。之后,彭某某因对385万元中标价格产生怀疑,彭某某于25日在嘉禾县城打电话问周某某到底是多少钱中标的,周某某说实际中标价是340万元,他提高了45万元用作彭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辛苦费,并要彭某某不要对其他人讲,彭某某随即将此情况告诉了李某某、蒋某某。2005年元月27日,李某某、彭某某、王某一、张某某等人携带筹集的股金来到临武县城付给了周某某,然后周某某、李某某等人向王某一、张某某等人隐瞒各自事先所知的煤矿中标价款,仍按原虚报的396万元煤矿中标价签订了合股经营湘粤煤矿协议书;同时确定周某某出资50万元,蒋某某和彭某某共同出资30万,李某某出资145万元,张某某出资70万元,王某二出资100万元,王某一出资25万元,合计420万元,其中24万元为煤矿启动资金。2005年元月29日,周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到彭某某家里分赃虚报的45万元现金。由周某某确定分赃数额,其中周某某分得15.06万元,彭某某分得8.31万元,李某某分得8.32万元,蒋某某分得8.31万元,另5万元作为李某某的劳务奖励(为此李某某从其应划账给周某某的股金数额中少划了5万元给周某某),然后由李某某到银行从其收取保管的股东投资款中,将该分配款项及原已确定分配的多增报的11万元中标款项一起划到各自的账户上或者付给现金。周某某和原告蒋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等人中标取得湘粤煤矿经营权后,合伙经营约一年即因政府整顿煤矿,湘粤煤矿被整合处理,湘粤煤矿各合伙人在整合后的煤矿中所占股份,各合伙人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湘粤煤矿各合伙人散伙后进行了合伙清算,并按总出资为420万元计算,对剩余资产(含转让款80万元)按比例进行了分配。2007年5月左右,湘粤煤矿股东张某某等人发现周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的诈骗行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和法院审理查明,周某某共参与诈骗股东现金189万元,实际获得赃款150.06万元;蒋某某和彭某某各参与诈骗股东现金56万元,各自实际分得赃款10.31万元;李某某参与诈骗股东现金56万元,实际分得赃款15.32万元。最终,法院以周某某和三原告犯诈骗罪,分别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诉讼过程中,周某某向临武县公安局退赃款14万元,李某某向临武县公安局退清赃款15.32万元;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彭某某追缴赃款10.31万元,并判决追缴彭某某的赃款10.31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同时还判决继续追缴周某某犯罪所得赃款136.06万元返还给被害人;临武县人民法院向蒋某某追缴赃款10.31万元,并判决追缴蒋某某的赃款10.31万元发还给被害人。2007年,被告王某某等人向临武县公安局申请领取周某某、李某某所交的退赃款,并分别于2007年7月出具领取被骗款9万元的领条,于2007年9月出具领取被骗款20.32万元的领条,但被告王某某等人自称两次各实际领取5万元,合计领取退赃款10万元。2008年,被告王某某分别从郴州市中级法院、临武县法院领取彭某某、蒋某某的退赃款各10.31万元。被告王某某等人从公安机关和法院领取退赃款的账面金额为49.94万元,自称实际领取退赃款总额为30.62万元。该款一部分按出资比例的10%分配给19位被害人,另支付参与办案股东误工费1.86万元,弥补办案经费2.2万元,结余2600元。另查明,原告所举证据“集资明细”载明:周某某出资50万元、蒋某某和彭某某出资30万元、李某某出资145万元,其他合伙人张某某出资70万元、王某一出资25万元、王某二出资100万元,合计出资420万元。上述各股东分成四大股,李某某大股名下(含隐名股东王某某等)股金145万元,李某某在刑事诉讼中供述其本人股份为15万元;蒋某某、彭某某、周某某大股名下股金80万元;王某二大股名下股金100万元;王某一、张某某大股名下股金95万元。上述事实,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刑二终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临武县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合股经营协议书、退赃款领条、集资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如下几点: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三原告及周某某犯诈骗罪后,本案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即代表被害人领取了退赃款,三原告中刑期较长的李某某亦最迟在2012年2月刑满释放,距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达五年之久,原告的起诉显然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自2011年以来一直在主张权利,缺乏证据支持。二、关于原告是否具有出资人权利的问题。其一,关于原告蒋某某和彭某某以他们与周某某三人拥有80万元股份为由,要求按80万元股份参与分配退赃款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蒋某某、彭某某和周某某三人虽账面上有80万元股份,但三人犯诈骗罪骗取其他股东钱财,实际获得赃款170.68万元,该诈骗所得金额远远高于蒋某某、彭某某和周某某三人账面上的股份金额,原告蒋某某、彭某某和周某某没有实际出资,不具有出资人的资格,不享有出资人(股东)的权利,故原告蒋某某和彭某某主张80万元的股份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原告李某某在刑事诉讼中供述其本人股份为15万元,而原告李某某犯诈骗罪实际分得赃款15.32万元,超过了其本人持有股份金额,李某某本人没有实际出资,不具有出资人的资格,不享有出资人(股东)的权利,故原告李某某主张70万元的股份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刑事诉讼中返还被害人赃款的性质问题。本案中,三原告等人犯诈骗罪骗取其他股东钱财,其犯罪所得经法院判决确认为赃款,并判决已追缴的赃款返还被害人,故被告等人从法院领取退赃款的行为,是执行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行为,受刑事诉讼法调整,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至于原告将被告领取的退赃款当作合伙的共同收入,混淆了合伙收益与赃款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原、被告等的合伙组织早已散伙并进行了合伙清算,合伙组织早已不存在,自然不存在合伙收入,故原告将赃款视为合伙收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与本案实际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彭某某、李某某、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享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