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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执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金沙县汇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勇、王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沙县汇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3执183号申请执行人:金沙县汇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法定代表人:贺顺红,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陈勇,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王贵,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523民初7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金沙县汇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勇、王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勇、王贵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申请人金沙县汇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895.00元、执行费1400.00元,被执行人王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义务,未报告财产,本院已裁定提取了被执行人王贵的住房公积金47515.00元,被执行人尚欠56780.00元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王贵系金沙县公安局职工,每月在金沙县公安局有工资5990.61元。已裁定每月划拨其工资3000元,直至扣足56780.00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本院(2017)黔0523执18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世康审判员  陈体福审判员  代守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