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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白喜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喜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喜振,男,1998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住安徽省涡阳县。2016年9月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喜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喜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白喜振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亭苑A区118幢2单元门口,采用石头砸、拖把柄划等手段,无故损毁被害人曾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轿车,致上述轿车损毁价值达人民币2111元。另查明,被告人白喜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自行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喜振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喜振目无法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111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白喜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喜振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喜振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犯罪时刚成年,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喜振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童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濮天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