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特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钱莉申请钱放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钱莉,钱放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特42号申请人:钱莉,女,199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申请人:钱放,男,1959年9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代理人:周佳芳(系被申请人之妻),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申请人钱莉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钱放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钱莉称,被申请人钱放小脑萎缩,病情越来越重,无法与人交流,生活不能自理。现申请认定钱放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其妻周佳芳为钱放的监护人。代理人周佳芳称,申请人钱莉所述属实,同意认定钱放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担任钱放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钱放与周佳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即钱莉。被申请人钱放2010年确诊为小脑萎缩,现类似于植物人状态,没有语言能力,不能行走,生活完全靠周佳芳护理。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钱放有无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7年7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钱放:1、罹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处于极重度痴呆状态。2、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钱莉、被申请人钱放的代理人周佳���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钱放罹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处于极重度痴呆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钱莉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钱放无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事实依据,对该申请,本院予以支持。周佳芳系被申请人之妻,对申请人钱莉指定周佳芳为钱放监护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钱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周佳芳为钱放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葛美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