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与姜海方、周万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姜海方,周万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0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东路19号。负责人:何秀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春,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海方,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周万琳,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与被告姜海方,周万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方、周万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37297.49元,并从2016年6月21日起依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滞纳金至还清欠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合同,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10元;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协议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刷卡消费,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未偿还本金96640.00元,利息24929.53元,滞纳金15727.96元,共计137297.49元。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姜海方与被告周万琳是夫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姜海方、周万琳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姜海方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合约的相关规定。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姜海方发放了卡号为62×××92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合约规定,乙方(即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即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后被告姜海方多次使用该信用卡并发生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姜海方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6640.00元、利息24929.53元,滞纳金15727.96元,共计137297.49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姜海方、周万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以上证据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海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姜海方未能及时按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姜海方与被告周万琳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姜海方应与被告周万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海方偿还尚欠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海方、周万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卡号为62×××92的信用卡,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透支款本金96640.00元、利息24929.53元,滞纳金15727.96元,共137297.49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45元,由被告姜海方、周万琳共同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5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肖汉江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原告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