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德涛刘永香与巫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涛,刘永香,巫山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808号原告:刘德涛,男,194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刘永香,女,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川,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西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745189172XB。法定代表人:张应春,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华,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涛、刘永香与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与造成魏某某死亡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束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涛、刘永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川、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华、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涛、刘永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33696元(5616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48050元(29610元/年×5年)、医疗费38785.9元、护理费2700元(27天×100元/天)、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100元(3人×7天×100元/天)、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25533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魏某某(系原告刘德涛之妻、刘永香之母)于2016年9月24日因恶心呕吐在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慢性胆囊炎、肝脓肿及肺部感染,并实施了手术。出院一个月后,患者又反复出现恶心等症状,后又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后患者死亡。被告在第一次手术时明显漏诊,在没有手术必要的情况下,贸然手术,加重了患者身体负担,延误患者的有效治疗,错过最佳治疗时期,导致了后果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辩称,魏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其户口性质为准;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应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来进行赔偿;丧葬误工费应按80元/天、7人3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对魏某某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作出的诊断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漏诊、误诊等情形。被告在对魏某某的治疗过程中,与魏某某及其家属进行了充分的沟通,施行手术之前,取得了魏某某及其家属的同意,魏某某的死亡是因其自身原发性疾病以及其家属放弃治疗等行为所导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德涛之妻、刘永香之母魏某某(1939年4月17日出生,生前户口性质为落户小城镇的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户口地址:重庆市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因纳差伴恶心呕吐于2016年9月24日12时到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慢性胃炎,重度贫血,胆总管结石。经手术治疗,魏某某于同年10月18日11时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4743.8元,出院诊断“主要诊断:胆总管结石伴急性化脓性胆管炎;其它诊断:慢性胆囊炎、肝脓肿、重度贫血、低蛋白血症及肺部感染”。同年12月30日11时,魏某某因“反复上腹不适伴纳差1月”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呕吐原因待查:慢性胃炎?胆管结石?肠梗阴?;2.肝脓肿?”。2017年1月2日,被告建议魏某某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但患者家属决定放弃医疗,并于同日13时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4042.9元,出院主要诊断为“胆管结石”,其它诊断为“肝脓肿、消化道恶性肿瘤”。同年1月31日,魏某某在家中死亡,没有进行尸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与造成魏某某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东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72号],分析认为“(一)关于被鉴定人魏某某的诊疗经过及死亡原因分析……出院后患者于2017年1月31日在家中死亡,由于死亡后未作尸检,其确切死因不明,根据现有的送检材料审查分析,其死亡原因考虑为脓肿破裂、败血症、感染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的可能性大。(二)关于被鉴定人魏某某死亡的不良后果与巫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因果关系分析。1.被鉴定人魏某某以‘纳差伴恶心呕吐8月,加重4天’为主诉于2016年9月24日入住重庆市巫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急性梗阻性胆囊炎,慢性胃炎,重度贫血。于2016年10月1日行‘开腹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肝脓肿切开引流术’,术前医方履行了告知义务,手术方式正确。患者入院时系78岁高龄,入院前已发病(呕吐、腹痛)8月,身体机能已近乎衰竭,客观上增加了手术难度及手术后身体康复难度。患者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间隔近3个月时间,患者在家病情加重后未及时就医,存在延误病情诊治的因素,最终导致患者在家中因脓肿破裂、败血症、感染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等死亡,与医院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2.重庆市巫山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魏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缺陷(或过错),医方在告知患者病情方面重视程度不够,尤其是患者在第一次出院时对患者出院带管应注意的事项未全面告知(无书面材料佐证),医方在履行告知方面存在一定缺陷,难以排除与患者最终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照重庆市司法鉴定协会渝鉴协(2016)10号《重庆市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引(试行)》第二十一条(五)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其医疗过错考虑为诱发辅助因素或次要因素”。结论为“1.被鉴定人魏某某死亡后未作尸检,其确切死因不明,根据现有的送检材料审查,其死亡原因考虑为脓肿破裂、败血症、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的可能性大;2.巫山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魏某某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一定过错,其过错程度考虑为诱发辅助因素或次要因素。”鉴定费8500元由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明,魏某某在被告处两次住院检查治疗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巫山县建坪乡云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巫山县公安局巫峡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魏某某于2017年1月31日在家中死亡,由于死亡后未作尸检,其确切死因不明,根据现有的送检材料审查分析,其死亡原因考虑为脓肿破裂、败血症、感染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的可能性大;魏某某入院前生病时间长,入院时病情已十分严重,第一次出院后发病未及时就医,客观上延误了及时救治;魏某某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的诊断治疗行为并无不当。不难看出,魏某某的死亡原因主要是由于其本身所患的疾病及延误治疗等原因造成,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被告在对魏某某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在告知患者病情方面重视程度不够,尤其是患者在第一次出院时对患者出院带管应注意的事项未全面告知,履行告知义务存在一定缺陷,难以排除与魏某某最终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从医学专业的角度出发,客观全面地分析了魏某某的死亡原因,鉴定意见分析透彻,说理充分,本院认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因此,虽然魏某某的死亡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被告作为专业医疗卫生机构,在履行告知义务方面重视程度不够,工作中存在不细致不够规范的情形,从规范管理增强服务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造成魏某某死亡后果2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丧葬费33696元(5616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48050元(29610元/年×5年)、医疗费38786.7元、护理费2700元(27天×100元/天)、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00元(3人×3天×100元/天),合计224132.7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列入赔偿范围。按照本院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即由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826.54元。原告主张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按10000元列入赔偿范围,该费用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摊。经鉴定,被告对造成魏某某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5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涛、刘永香因魏某某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4826.54元。二、驳回原告刘德涛、刘永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交纳计401元,由原告刘德涛、刘永香负担321元,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负担80元。鉴定费8500元,由被告巫山县人民医院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德涛、刘永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光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宪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