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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暂住锡林浩特市某宾馆***房间。2003年3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1月24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暂住锡林浩特市某宾馆***房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同盗窃5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58元;张某单独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400元;李某某单独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340元;张某盗窃物品共计人民币3058元,李某某盗窃物品共计人民币2998元。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1、2016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在位于锡林浩特市某商场一楼,被告人巩某经营的专柜盗窃1个蓝色男式挎包、3个钱包(被盗物品均未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51元;2、2016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在位于锡林浩特市某商场三楼,被害人塔某经营的专卖店内盗窃1条牛仔裤(被盗物品未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99元;3、2016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在位于锡林浩特市某商场三楼,被害人温某经营的专卖店内盗窃1条黑色男式运动裤(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649元;4、2016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在位于锡林浩特市某商场三楼,被害人刘某经营的专卖店内盗窃1部蓝白色思维平衡车(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899元;5、2016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在位于锡林浩特市某商场二楼,被害人李某经营的专卖店内盗窃1件黑色羽绒服(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60元。二、被告人张爽单独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1、2016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位于锡林浩特市某商场四楼,被害人张某1经营的专卖店内盗窃1件黑色羽绒服(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400元。三、被告人李广财单独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1、2016年8月3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锡林浩特市某商场三楼被害人王某经营的卖店内盗窃1件蓝白色毛衣(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4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的亲属张某某、程某2向被害人李某、巩某、刘某、张某1、塔某、温某、张某2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同日七被害人为二被告人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巩某、王某等人在物品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82年1月20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9年6月11日,犯罪时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19日7时许,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楚古兰派出所接到某运动经理报警称在锡林浩特市贝子庙广场某早市发现盗窃两名电动平衡车的人,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将涉嫌盗窃的二被告人抓获归案;4、被害人刘某、塔某、温某、李某、张某1、王某、巩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专卖店中的物品被盗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所盗物品1条黑色耐克牌运动裤、2件黑色羽绒服、1部平衡车、1件蓝白色卡宾毛衣、2个黑色长钱包(经辨认非盗窃物品,已返还程某2)进行扣押,并将扣押物品发还被害人;6、证人程某2(被告人李某某亲属)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将1件蓝白相间的毛衣和2个黑色长钱包放在家中的事实;7、被害人巩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扣押的2个黑色长钱包不是其被盗的钱包;8、锡市价认字〔2016〕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398元;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巩某辨认第8号照片为盗窃其店内钱包的人(被告人张某),辨认第5号照片为盗窃其店内挎包的人(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温某辨认第8号照片为在其店内行窃的人(被告人张某),辨认第5号照片为在其店内行窃的人(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塔某辨认第8号照片为在其店内行窃的人(被告人张某),辨认第5号照片为在其店内行窃的人(被告人李某某);10、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实二被告人盗窃某专卖店、李宁配件专卖店及塞沃斯羽绒服的犯罪事实;11、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前科情况;12、被告人张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对所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所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4、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6年11月11日,二被告人亲属张某某、程某2向七被害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后七被害人为二被告人出具谅解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共5起价值人民币265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单独实施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李某某单独实施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34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共6起价值人民币305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共6起价值人民币2998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因故意伤害罪判刑后,仍不思悔改,再犯盗窃罪,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兴中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宋海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