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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6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岳增与蒋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岳增,蒋友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6846号原告:陈岳增,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潮,浙江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友根,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圣勇,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岳增为与被告蒋友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岳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潮及被告蒋友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岳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蒋友根偿还原告借款9864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997年9月9日,被告蒋友根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向原告借去51840元。2002年11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18800元和33000元,已还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未果。被告蒋友增辩称,收条及欠条是被告蒋友增出具是事实。但该收条及欠条是同一笔钱,被告欠原告51840元。款项51840元是由三部分组成的:第一部分是原告为被告做了电梯门框8840元;第二部分是向原告借款10000元;第三部分是收到工地上的款项33000。欠条是对收条的确认及款项组成的说明,而且注明已还款5000元,收条与欠条相差40元,是因为在归还5000元时,将40元的零头去掉了。在2004年和2015年陆续归还了10000元,现在实际欠款为36800元。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97年9月9日被告蒋友增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载明“今收到陈岳增借给友根伍万壹捌佰肆拾元正,51840元,97.9.9日结帐”。2002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有蒋友根欠岳增人民币18800元,得工款33000元,已还5000元”。双方的争议焦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和欠条是否是同一款项,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数额是多少。原告认为,收条与欠条是两笔不同的款项,两张字据均由被告亲笔书写,被告欠原告两笔借款是实,数字相差不大只是巧合,若欠条是收条的再次确认,那么应该在欠条中注明以前收条作废,因此被告欠原告就是两笔款项,扣除已还的5000元,还欠98640元。被告认为,2002年11月13日的欠条是对1997年9月9日收条的确认。收条、欠条中载明的数额相差40元,是因为在出具欠条时原告在被告归还5000元时将零头40元去掉了,这也符合情理。在被告第一次借款还未偿还的情况下,时隔5年,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相同数额的款项不符合常理。而且按照一般人的认知习惯,若第二张欠条是向原告借款,只要在借条中载明向原告借到多少款项即可,为何还要在内容中分别列了两项且注明已还5000元。这一切并非巧合而是被告欠原告只有一笔款项,后出具的欠条是在归还了5000元后对先出具的收条的确认。因为在2002年11月13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原告表示97年9月9日的收条已不存在了,因此未在欠条中注明原收条作废。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收条及欠条均为被告所写,但应认定为两张字据所借款项为同一笔。原因分析如下:首先,两张字据中的数额相近,对于这一情况原告方的解释为,被告是断断续续向其借款,借款本金及小部分的利息加上后为51840元,收条与欠条数额相近仅为巧合。被告方明确解释了收条中数据由三部分组成,40元差额的由来,能够与欠条中的记载相对应,更具有可信度。其次,被告在未归还1997年9月9日的欠款的情况下,原告在5年后又向被告出借数额一致的款项,不合情理。对此,原告的解释是为了追求利息,而在收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进一步解释是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实际上原告也承认并未收到被告多少利息。那么既然为了追求利息的目的未达到且在本金也未归还的情况下,原告又向被告出借款项不合情理。再次,向他人借款,只要在借条或欠条上写明向他人所借的款项金额即可,为何在欠条内容中列明款项组成后又注明已还5000元,这不符合一般人的书写习惯,正常情况下怎么可能在借款的同时就注明已还了多少,只能是对以前借款的确认才会涉及到已还多少的表述。综上,本院对被告两张字据即收条及借条是同一款项的抗辩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在2004年及2015年陆续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收条、欠条能够证实被告蒋友根向原告陈岳增借款51800并已归还了5000元事实。在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起诉之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友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岳增借款468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原告陈岳增负担590元,由被告蒋友根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孙佳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