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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梅河口市牛心顶镇人民政府、梅河口市牛心顶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梅河口市牛心顶镇人民政府,梅河口市牛心顶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965号原告: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辉南县。法定代表人:武广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立军,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满族,该单位副经理,住辉南县。代理权限:立案、参加庭审诉讼;参与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洪斌,系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立案、参加庭审诉讼;参与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代理。被告1:梅河口市牛心顶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国庆,镇长。委托代理人:曲镇库,系梅河口市牛心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2:梅河口市牛心顶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立祥,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宝金,男,1954年2月3日出生,该村文书,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河口市牛心顶镇人民政府、梅河口市牛心顶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立军、郭洪斌、被告梅河口市牛心顶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曲镇库、梅河口市牛心顶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魏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梅河口市牛心顶镇人民政府给付工程款3267110元;判令被告梅河口市牛心顶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工程款2165190元;2.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50%,从2014年12月末开始计算,余下50%,从2015年12月末开始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围墙、庭院硬化、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130天。工程款在2014年年底支付50%,2015年年底结清余款。支付方式为去除上级专项资金、村民自筹部分后,由被告梅河口市牛心顶镇人民政府负责70%,由被告朝阳村委会负担30%。原告按约定的期限施工结束,于2014年12月20日经各级政府部门验收,合同总价款5772300元。被告梅河口市牛心顶镇人民政府先后给付31万元。余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应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梅河口市牛心顶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对工程总价5772300元未有异议,但对其应支付的3730610元和已支付工程款31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1.去除上级专项资金20万元、村民自筹部分70.5万元(大朝阳村为60万元、小朝阳村10.5万元)后,由其负责70%,应为3407110元;2.其已给付工程款34万元。实际欠工程款为3067110元。被告梅河口市牛心顶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起诉其欠工程款1731690元提出异议。认为其应给付工程款为70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围墙、庭院硬化、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期限:2014年6月14日开始至2014年11月30日止,工期130天。工程内容及价款:围墙按每延长米690元,庭院硬化按每平方米90元。马路边石按每延长米80元,大排水沟按延长米240元。排水沟按每延长180元,涵管排水沟按每延长米220元。水泥路面按每平方米120元,原路面加宽按每平方米120元。小朝阳护栏按每延长米180元,小朝阳边沟按每延长米18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此项工程款在2014年年底支付50%,2015年年底结清余款。此款工程款在去除上级专项资金、村民自筹部分后,由梅河口市牛心顶镇人民政府负责70%,由朝阳村委会负担30%。原告按约定的期限施工结束,2014年12月20日经各级政府部门验收完毕,合同总价款为5772300元。经双方庭审确认,梅河口市牛心顶镇人民政府去除上级专项资金20万元、村民自筹70.5万元(其中大朝阳村自筹60万元、小朝阳自筹10.5万元),计4867300元,其负责70%,为3407110元。扣除已给付工程款34万元,尚欠工程款3067110元。梅河口市牛心顶镇朝阳村委会负担30%,计1460190元。另查明,市政府专项资金经镇政府划拨到梅河口市牛心顶镇朝阳村,但该笔资金原告并未收到,亦未用于该专项工程。同时,村民自筹资金70.5万元,原告亦未收到。上述事实,有朝阳村2014年围墙、庭院硬化、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款支付凭证以及现场办公照片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本院对该合同确认合法有效。故认为,被告梅河口市牛心顶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主体身份适格。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现双方对于工程总价款、支付方式、已给付金额、以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具体确认为:1.被告梅河口市牛心顶镇人民政府尚欠工程款【工程总计价款5772300元-上级专项资金20万元-村民自筹705000万元(其中大朝阳村自筹60万元、小朝阳自筹10.5万元)】×70%-已支付工程款34万元,计3067110元;2.梅河口市牛心顶镇朝阳村委会【工程总计价款5772300元-村民自筹70.5万元(其中大朝阳村自筹60万元、小朝阳自筹10.5万元)】×30%,计1460190元。庭审另查明,上级专项资金20万元已由政府拨付给梅河口市牛心顶镇朝阳村,专款未用于该项工程,且该村村民自筹款70.5万元原告亦未收到,故该两项资金款90.5万元,应由被告梅河口市牛心顶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予以给付。即:1.被告梅河口市牛心顶镇人民政府尚欠工程款3067110元;2.梅河口市牛心顶镇朝阳村村民委员尚欠工程款上级专项资金20万元+村民自筹70.5万元+合同约定(总价款5772300元-上级专项资金20万元-村民自筹70.5万元的30%)1460190元,计2365190元。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50%,从2014年12月末开始计算,余下50%,从2015年12月末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这一诉求从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河口市牛心顶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067110元及利息(利息按欠款50%,从2014年12月末开始计算,余下50%,从2015年12月末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二、梅河口市牛心顶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365190元及利息(利息按欠款50%,从2014年12月末开始计算,余下50%,从2015年12月末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30元,减半收取25015元,由被告梅河口市牛心顶镇人民政府负担15000元,由被告梅河口市牛心顶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15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梅河口市牛心顶镇人民政府、梅河口市牛心顶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