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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某1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北京姜杰钢琴琴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2008年7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某2(王某1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姜杰钢琴琴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20号A、B、C、D、E、F座底商二层东二-六号。法定代表人:姜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臻,北京市智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姜杰钢琴琴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杰钢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上诉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无效,依法赔偿上诉人练琴损失12000元及其利息(2015年10月11日直至法院终审判决为止),判令被上诉人当庭作出口头和书面道歉,涉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审人民法院未查清最基本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姜杰钢琴公司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姜杰钢琴公司赔偿练琴损失费12000元(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王某1因练琴交纳的费用);2、要求姜杰钢琴公司当庭口头和书面道歉;3、要求由姜杰钢琴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日,王某1在姜杰钢琴公司购买型号为YA118CNS雅马哈钢琴,琴号为319790,单价为21570元。7月6日,姜杰钢琴公司将王某1所购买的钢琴售出。王某1以姜杰钢琴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为由将姜杰钢琴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5项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2、退还货款21570元及利息,并按此款项支付三倍赔偿款64710元;3、赔偿王某1因无法练琴造成的实际损失24824元;4、当庭作出口头和书面道歉;5、承担诉讼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0114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王某1与姜杰钢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姜杰钢琴公司退还王某1货款21570元并给付自2014年7月9日起的利息损失及练琴费用200元。王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京01民终781号判决,作出部分改判,支持王某1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货款21570元及给付利息损失并赔偿220元练琴费损失的请求。王某1提出再审请求,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本次诉讼中,王某1主张练琴费损失12000元的证据为其于2015年10月11日向北京盛世雅歌钢琴销售有限公司交纳的半年练琴费12000元的收据。一审法院认为,姜杰钢琴公司擅自将王某1订购的钢琴销售给第三方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事实,已得到有关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故法院对姜杰钢琴公司关于该公司未违约的辩称不予采信,姜杰钢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支持了王某1要求退货款及利息并赔偿220元练琴费的诉讼请求。此次王某1提起诉讼,要求姜杰钢琴公司赔偿发生于2015年10月11日的练琴费12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王某1知晓姜杰钢琴公司将其所订购的钢琴售出后,可尽快购买相同型号的其他钢琴以满足每日练习钢琴之所需,其于所订购的钢琴被售出一年后仍向第三方交纳练琴费的行为,属于扩大损失的行为,该笔费用由姜杰钢琴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对王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口头和书面道歉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故对王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了姜杰钢琴公司擅自将王某1订购的钢琴销售给第三方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事实,并判决支持了王某1要求退货款及给付利息并赔偿练琴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王某1于所订购的钢琴被售出一年后仍向第三方交纳练琴费的行为属于扩大损失的行为,该笔费用由姜杰钢琴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王某1起诉主张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口头和书面道歉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跃进审 判 员 李纪红审 判 员 谷世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仇芳芳书 记 员 杨梦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