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3588刘青静与钟文亮、钟从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静,钟文亮,钟从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588号原告:刘青静,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代理人:林太,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文亮,男,1966年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钟从耀,男,1987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刘青静诉被告钟文亮、钟从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静、被告钟文亮、钟从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钟文亮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按月利率1.98%计,此后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按2%计算);2.被告钟从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2016年10月7日,被告钟文亮立据向原告刘青静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1.98%,用于资金周转,2017年4月7日到期,逾期按月费率50%加收罚息,由被告二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催要未能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准。被告钟文亮辩称,这笔钱不是向原告的借款,而是黄向东欠刘青静的混凝土款9万元,后来我为黄向东承建工程,他就叫我把这笔款揽过来,由我立据,他担保,后来黄向东不担保了,叫我儿子钟从耀担保的。该款没有偿还过。被告钟从耀辩称,我只是签字,具体过程我父亲比我清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据等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10月7日,被告钟文亮向原告刘青静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期至2017年4月7日,月利率为1.98%,逾期按月费率50%加收罚息,由被告钟从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两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文亮自称为他人债务向原告刘青静出具借据,对其自愿承担下的债务理应偿还。双方对金额、利率标准及逾期违约等事项均作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钟文亮偿还10万元欠款及利息(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98%、逾期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钟从耀为钟文亮的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钟从耀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钟从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文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青静欠款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按月利率1.98%计,此后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钟从耀对被告钟文亮向原告刘青静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钟文亮、钟从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品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