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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少红与汪生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红,汪生耀,汪昌顺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642号原告:陈少红,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汪生耀,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冉,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昌顺,男,1950年2月16号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舟,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少红与被告汪生耀、汪昌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红、被告汪生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晟冉、被告汪昌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并返还第二被告占用的宅基地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少红与汪生耀于2012年10月9日经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三间两层楼房西北方的三房屋基归陈少红所有,在判决生效后,汪生耀私自将该屋基处分给汪昌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汪生耀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不实。本被告未侵占原告宅基地,与汪昌顺交换的宅基地是自家使用的余屋;第二,原告起诉案由是确认合同纠纷,其诉讼主体存在问题。汪昌顺辩称:第一,原告的户口已经迁走,在罗溪不享有土地权,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告所述不实,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陈少红与汪生耀于2012年10月由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将位于三间两层楼房西北方向的三间屋基所使用权判于陈少红。陈少红于2012年12月4日将户口迁出罗溪村。2017年正月十二,汪生耀与汪昌顺签订协议,约定汪生耀将一处已经部分倒塌的余屋空地与汪昌顺户的一处厕所相交换,汪昌顺另外补偿汪生耀2000元。陈少红认为该协议侵占了其宅基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本院核实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籍证明、两被告协议书复印件、罗溪村委会证明、太湖县法院(2012)太民一初字第0006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举证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汪生耀将余屋一间(部分倒塌)与被告汪昌顺所有的两间厕所进行调换属实,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两被告调换的地基属原告所主张的(2012)太民一初字第000691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宅基地范围内。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进行宅基地调换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少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克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