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5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雄、王继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雄,王继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雄,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衡,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斌,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雄因与被上诉人王继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继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雄向王继衡支付货款6791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由刘雄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继衡提交了编号为0002075的单据存根联及回单联各1份,单据两联的标题载为“吉恒木业”,客户名称载为“冠麒木业”,时间载为2015年8月16日,合计金额处载为“67917元”;另回单联的收款人处签名为“刘雄”,回单联中间处载有“9/4吉恒欠冠麒2581元”。另查明,王继衡曾经营个体户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吉恒木业经营部,该个体户后于2013年8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再查明,庭审中刘雄确认编号为0002075的单据涉及的交易为王继衡与刘雄之间发生,王继衡与刘雄没有就本案的交易约定结算方式。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雄认为“王继衡与刘雄除去本案交易外,还有其他的生意往来,双方在2015年9月4日进行月结往来时扣除了其他交易的款项,确认刘雄不再拖欠王继衡货款,而王继衡拖欠刘雄2581元”,却无法提供该其他交易的单据,也无法对刘雄称作为结算依据的编号为0002075的单据回单联由王继衡持有作出合理解释,刘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刘雄认为其不再拖欠王继衡款项且王继衡拖欠刘雄258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王继衡持有编号为0002075单据的存根联及回单联,且刘雄确认该单据涉及的交易为王继衡与刘雄之间产生,综上,法院认为王继衡与刘雄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王继衡主张刘雄拖欠其货款67917元的说法更应被采信,故王继衡要求刘雄清偿货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王继衡与刘雄均确认没有就本案的交易约定结算方式,刘雄应在收货之日即2015年8月16日支付货款,否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故王继衡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刘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王继衡支付货款6791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7917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1.41元,由刘雄负担。刘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继衡向刘雄支付货款45448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继衡承担。事实和理由:刘雄以冠麒名义与王继衡所经营的吉恒木业之间互有业务往来,其中,刘雄向王继衡供应砂带并为其清理刨花,王继衡则向刘雄供应木材。2015年8月16日,王继衡向刘雄供应货值67917元的木板,刘雄在0002075号送货单回单联上签名。双方于同年9月4日进行对账,将前述木材款与王继衡所欠的砂带款及清理刨花费用相抵后,王继衡仍拖欠刘雄2581元。王继衡的工作人员当时无现金,未完成付款,且其因王继衡外出而不敢将0002075号送货单的回单联交予刘雄,遂其应刘雄之要求在该回单联上注明了“9/4吉恒欠冠麒2581元”字样。同年10月20日,双方再次对账,王继衡的工作人员则开具了编号为24926047的收款收据,确认王继衡拖欠刘雄款项共计45448元。该收款收据中注明的“上次月结欠2581元”内容,与0002075号送货单的前述标注内容相吻合,可反映,刘雄拖欠的货款67917元不仅业经抵扣清偿完毕,相反,王继衡尚欠刘雄款项共计45448元。被上诉人王继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王继衡以刘雄拖欠其木材货款67917元未付为由,主张刘雄偿付该款,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刘雄辩称,前述货款业经王继衡拖欠的部分砂带货款及刨花清理款抵偿完毕,并提起反诉,主张王继衡支付余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由于刘雄所提反诉不符合前述本、反诉应合并审理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未予接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由此,本案二审的审查重点为刘雄是否仍拖欠王继衡货款67917元未付。刘雄抗辩主张,王继衡本案主张的欠款67917元业已抵偿完毕。对此,本院认为,0002075号送货单回单联上注明的“9/4吉恒欠冠麒2581元”字样,以及24926047号收款收据所载的“上次月结欠2581元”之内容,从字面上而言,均不具有结算双方经抵扣互负债务后结欠2581元之含义。而对于刘雄主张的用于抵扣0002075号送货单项下欠款之债权,其在二审期间先系明确为2015年9月4日前王继衡所欠的全部砂带货款及刨花费用,后变更陈述为王继衡拖欠的2015年7月份前贴面厂砂带货款,2015年6月份前拼板厂砂带货款以及2015年9月份前刨花费用。可见,刘雄关于债权抵扣的主张前后不一,且对于前述变更后的债权抵扣主张,其亦明确不能提供相应单据以证明曾对王继衡享有相应债权。此外,如0002075号送货单项下欠款经抵偿后王继衡反欠刘雄货款,则存有刘雄签名确认的回单联仍由王继衡继续持有,不合常理,且刘雄就其未持有该回单联所作解释亦与理不合。故此,刘雄所提前述抗辩主张,理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刘雄须向王继衡支付欠款6791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有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刘雄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92元,由上诉人刘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