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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刘淑艳与哈尔滨万晓宇麻辣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艳,哈尔滨万晓宇麻辣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107号原告:刘淑艳,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哈尔滨万晓宇麻辣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富街副8-49号。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原告刘淑艳与被告哈尔滨万晓宇麻辣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晓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晓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盟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加盟保证金38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配料款7020元;4.判令被告赔偿往返一次交通费1480元,合计12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特许加盟经营合同,被告提供字号:万晓宇商标,由原告开设麻辣烫店,被告提供配料,原告交纳3800元加盟费。双方签订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后,如因原告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原告无违约责任,被告于合同解除后30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品牌信誉保证金,现合同履行至2016年10月中旬,原告按被告法定代表人汇款购配料,既没有收到对方发货,也没有收到对方答复,导致店面停业,原告无奈只能将店面出兑,赔偿对方房租金。万晓宇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主要内容:1.被告授权原告以“万晓宇”为商标、标识,在三亚市开设麻辣烫店;2.授权时间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3.授权期限内原告向被告缴纳特许经营加盟费3800元;4.被告向与原告有偿提供统一的汤料、调味料、部分食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加盟费3800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伟采取微信的方式协商订购汤料、调味料的问题,原告按被告要求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预付货款7220元,被告收取货款后,未将原告订购的汤料、调味料配送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为原告配送经营中所需的汤料、调味料的义务,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已取原告的加盟费3800元及购货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加盟费3800元及预付货款70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淑艳与被告哈尔滨万晓宇麻辣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二、被告哈尔滨万晓宇麻辣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原告刘淑艳交付的加盟费3800元、预付货款7020元,合计10820元;三、驳回原告刘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68元(案件受理费108元、公告费560元),由刘淑艳负担25元、哈尔滨万晓宇麻辣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广泉人民陪审员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程乐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