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02财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泸州鸿瑞兴商贸有限公司与泸州宏太阳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泸州鸿瑞兴商贸有限公司,泸州宏太阳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财保285号申请人:泸州鸿瑞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泸州九狮总部经济区九狮路1336号。法定代表人:金花,经理。被申请人:泸州宏太阳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南区B2-3-1。法定代表人:吕江,董事长。申请人泸州鸿瑞兴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在110万元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泸州宏太阳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泸州高新支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泸州分行账户、中国银行泸州酒工业园区支行账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泸州鸿瑞兴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为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在价值人民币110万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泸州宏太阳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泸州高新支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泸州分行账户、中国银行泸州酒工业园区支行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颖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