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9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陕西某开发公司与陕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某开发公司,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9执异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陕西某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长安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22055656-1。法定代表人:鹿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旬邑县旬东大道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2310262-8。法定代表人:刑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异议人陕西某开发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2016)陕0429执行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陕西某开发公司的异议请求。陕西省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复议申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陕04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以陕西某开发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执行案件受理范围及对(2015)旬邑执字第00081号案件是否应当终结执行,旬邑县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一、裁定撤销旬邑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9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旬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017年6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执行异议案进行了听证。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听证,该案执行异议程序已经审查终结。异议人陕西某开发公司请求撤销(2015)旬邑执字第00081号《执行裁定书》,恢复(2015)旬邑执字第00081号��的执行。异议人认为:1、2014年7月16日,旬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旬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明确了对方应该承担的义务。2、根据民诉法规定,旬邑县人民法院应该协助督促对方履行义务。3、认为本案不符合民诉法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案不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所以认为不应该终结(2015)旬邑执字第00081号案的执行。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旬邑法院做出的(2015)旬邑执字第00081号执行裁定是合法正确的。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税务部门,不在法院执行的范围。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提交西安奥林匹克中心广场B座酒店写字楼销售发票,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明确规定,涉税包括纳税额、发票的开具相关事务,裁决权和最终裁决权法律规定属于税务管理机关,包括执行。异议人陕西某开发公司在听证程序中提供了:(2014)咸民终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旬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判决书》。证明这个案子经过了两级法院的认定,而且已经生效,生效的判决书就是申请执行的依据。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一、二审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所有的法院判决都应该予以执行立案。认为本执行案件的依据不成立,所以法院应该是不予受理,而不应该是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听证程序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异议人陕西某开发公司提供的以上两份生效判决书均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听证查明,2013年12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异议人)陕西某开发公司诉被告(���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旬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陕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陕西某开发公司提交“清算协议书”中约定的西安奥林匹克中心广场B座写字楼销售发票。在上诉期内陕西某开发公司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处适当,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咸中民终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11日陕西某开发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2日以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在法院执行范围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采取���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作出(2015)旬邑执字第000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旬邑县人民法院(2015)旬邑执字第00081号案件的执行。陕西某开发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本院撤销(2015)旬邑执字第00081号《执行裁定书》、恢复(2015)旬邑执字第00081号案件的执行。2016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6)陕0429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陕西某开发公司的异议请求。陕西某开发公司对该裁定书不服,遂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旬邑县人民法院异议裁定和(2015)旬邑执字第00081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旬邑县人民法院(2015)旬邑执字第00081号案的执行。本院经过听证程序,听取双方意见,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陕西某房地产开发��限公司为异议人陕西某开发公司提交西安奥林匹克中心广场B座写字楼销售发票,既是双方的共同约定,也是被执行人陕西某开发公司应尽的义务,但税收法定原则决定了税务发票的开具只能由税务机关来实施,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不能代为行使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利,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应由法院执行,这也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所在,且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在西安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发票已结算清缴,对空白发票进行了销毁。在执行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故终结执行的理由成立,其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陕西某开发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喜 平审判员 文 斌审判员 成 园 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第五宇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利,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