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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欧阳光银与阮志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5民初1226号原告:欧阳光银,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函松,太湖县大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志义,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欧阳光银与被告阮志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欧阳光银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阳光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阳光银负担。审 判 长  周 峻人民陪审员  王启中人民陪审员  叶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