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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殷生龙、何小惠与吕瑞珍、曹良牛、曹石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生龙,何小惠,吕瑞珍,曹良牛,曹石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82民初1830号 原告:殷生龙,男,1962年6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勇,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何小惠,男,1966年1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常宁市。 被告:吕瑞珍,1962年1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常宁市。 被告曹良牛,男,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常宁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云,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石生,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住常宁市。 原告殷生龙、何小惠与被告吕瑞珍、曹良牛、曹石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生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勇、被告吕瑞珍、曹良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经本院开庭审理,当事人何小惠、曹石生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特追加何小惠为原告、曹石生为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生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款629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常宁市胜桥镇大群水库内有一批煤矸石需要销售而二被告因办砖厂需要煤矸石,遂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了煤矸石供销合同,并在合同中关于供货地点及范围、销售单价、计量、付款方式、收款人、其他等事项都进行了全面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煤矸石,到2015年1月4日止,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矸石货款213100元。该笔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到2015年6月6日止被告共支付了货款158900元,还下欠货款54200元。2015年7月份被告又到原告处购买了一批煤矸石计价18000元,除支付了货款9300元外,还下欠货款8700元。此后被告对该二笔剩余欠款共计62900元一直没有支付。综上,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按时偿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吕瑞珍及被告曹良牛共同答辩称,1、原告殷生龙对本案起诉的主体错误。首先缺乏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主体,其次,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2、原告未收回的货款已经支付清洁,其货款已经没有拖欠 原告何小惠称其在签订合同之后,便与原告殷生龙退伙,原告殷生龙与被告方的煤矸石销售具体事务均不清楚。故原告何小惠在本案中不主张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 被告曹石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3日甲方吕瑞金、曹石生与乙方殷生龙、何小惠签订了煤矸石销售合同,以每方煤矸石定价伍拾元整由殷生龙、何小惠出售煤矸石给吕瑞金、曹石生。具体数额以运输车辆计量为准。且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甲方吕瑞金、曹石生和乙方殷生龙、何小惠。因此对本合同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为上述合同签订的四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对合同的变更及转让有明确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转让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何小惠、被告曹石生将合同权利与义务转让他人并没有书面通知合同其他当事人。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本案原告殷生龙、何小惠以及被告吕瑞珍、曹石生仍为适格的当事人主体,仍然要为其订立的煤矸石销售合同承担权利和义务。而被告曹良牛从事具体工作事宜,属于劳务行为,其行为只对吕瑞珍、曹石生负责。原告殷生龙主张要求被告曹良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另在合同里双方明确约定乙方所有人员个人在甲方砖厂的经济往来与乙方销售煤矸石结算无关。被告吕瑞珍要求案外人李泽华在其砖厂内购砖欠款抵扣原告殷生龙煤矸石款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瑞珍可另行向法院起诉处理。 二、关于本案被告吕瑞珍、曹石生是否已将原告何小惠、殷生龙煤矸石款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煤矸石销售合同结算,被告吕瑞珍、曹石生共计欠煤矸石款项为213100元。通过双方的庭审质证,1、原告殷生龙分别于2015年1月6日领款5000元;2、2015年1月8日领款10000元;3、2015年2月18日领款15000元;4、2015年3月24日领款5500元;5、原告殷生龙欠被告砖厂27000元用以抵销煤矸石款;6、2015年4月15日领款10000元;7、2015年4月25日领款和砖款抵销款27000元;8、2015年6月6日原告殷生龙领款和砖款抵销款59400元;9、2015年10月10日原告殷生龙从砖厂购砖抵销煤矸石款18900元;10、2015年原告殷生龙从砖厂购砖抵销煤矸石款9300元(此金额在原告提交的结账清单上有标注)、以及原告殷生龙从被告领取现金2600元(其中600元支付殷详清);上述1-10项金额共计189700元有原告殷生龙本人签名确认以及庭审时的当庭陈述予以确认。故被告吕瑞珍、曹石生尚下欠原告殷生龙、何小惠煤矸石欠款23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吕瑞珍、曹良牛另欠有18000元新的煤矸石货款,因被告吕瑞珍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此笔交易的存在,本院故不作认定。原告殷生龙可在查明后另行起诉。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殷生龙、何小惠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吕瑞珍、曹石生运送煤矸石,被告吕瑞珍应当依合同义务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被告吕瑞珍、曹石生尚下欠原告殷生龙、何小惠煤矸石款23400元,应当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瑞珍、曹石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殷生龙、何小惠支付合同价款23400元。 二、驳回原告殷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殷生龙负担825元,由被告吕瑞珍、曹石生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珀 代理审判员  颜秋红 人民陪审员  刘龙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威 打印责任人 刘威 校对责任人 颜秋红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 生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