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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金财与姚区、丁昌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财,姚区,丁昌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925号原告:胡金财,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姚区,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丁昌才,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胡金财与被告姚区、丁昌才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姚区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丁昌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3月6日,被告姚区由被告丁昌才担保向原告胡金财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姚区未归还借款,被告丁昌才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胡金财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丁昌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昌才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姚区追偿。如果被告姚区、丁昌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姚区、丁昌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许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