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克林与王瑞强、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林,王瑞强,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56号原告:李克林,女,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忠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权循梅,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强,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河店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66672656-1。法定代表人:杨建锋,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玉保,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商业街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2754453532M。负责人:孙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谦,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克林与被告王瑞强、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顺通有限公司(诉讼中更正为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林的委托代理人孙忠志、权循梅,被告王瑞强、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玉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谦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李克林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克林诉称:2016年9月12日6时5分,王瑞强驾驶鲁P×××××、鲁P×××××重型货车沿寿县石隐路行驶至寿县安丰镇康乐农产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因超车行驶刮碰到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瑞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寿县安康医院抢救,后转往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33371.16元,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经查,王瑞强驾驶的车辆为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请求判令:1、王瑞强、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4774.46元、器具费6050元、误工费15336元(85.20元/天×180天)、护理费15336元(114.20元/天×60天)、特别护理费714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3717元(诉讼中变更为454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5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合计133769.46元(诉讼中变更为135500.64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直接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瑞强、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挂靠在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的所有权、运营权和收益权均归王瑞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总限额10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王瑞强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王瑞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按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和非医保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或没有依据,应当予以核减或剔除。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李克林所举身份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县安康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矫形器及矫形器、轮椅发票,王瑞强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寿县安丰镇杨仙街道居委会证明,以及王瑞强、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车辆挂靠合同、王瑞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保险单,预付款收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克林所举特别护理费发票、日用品及生活用品收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李克林所举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保险公司对其中的伤残等级评定和三期评定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和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原鉴定意见书关于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定;李克林所举交通费发票,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750元;李克林所举三轮车收款收据,不具有合法性,且无法反映该车的损失情况,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李克林系寿县安丰镇杨仙街道北场组农民。2016年9月21日16时5分许,王瑞强驾驶鲁P×××××、鲁P×××××重型货车沿寿县石隐路行驶至寿县安丰镇康乐农产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处,因超车时未能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刮碰到同方向行驶的李克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李克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皖公交认字[2016]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克林无责任。李克林受伤后被送往寿县安康医院抢救,9月24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5日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1.1左肺挫伤1.2右侧第3、5肋骨骨折2.左侧尺骨骨折3.头面部外伤4.右肺感染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Ⅱ型糖尿病7.类风湿性关节炎8低钾血症9.左侧腓骨上段骨折10.右肱骨头骨折伴肩袖损伤。李克林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4774.46元,为配合治疗购买矫形器和轮椅花去费用6050元。2016年12月23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李克林的伤残等级评定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作出[2016]临鉴字第A743号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克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头骨折伴骨水肿,右肩袖损伤伴周围软组织水肿,导致右肩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颈骨折,导致左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期90日。李克林为此支出鉴定费1850元。审理过程中,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李克林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了鉴定。2017年6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F11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克林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李克林伤后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另查明,王瑞强驾驶的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P×××××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户登记在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10月19日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总责任限额为10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5日11时起至2016年10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王瑞强向李克林预付赔偿款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瑞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克林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李克林所受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户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总责任限额为105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克林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王瑞强预付的赔偿款包含在李克林的诉讼请求之内,应当一并予以处理。李克林诉请的医疗费,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不属于赔偿范围费用的具体数额,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计算;诉请的辅助器具费用,是为配合治疗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误工期,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特别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应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按本院酌情认定的数额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和初次定残时的实际年龄,按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所受伤害程度及本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应按实际支出数额计算;诉请的三轮车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李克林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李克林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34774.46元、辅助器具费6050元、误工费15328.80元(85.16元/天×180天)、护理费6852元(114.20元/天×60天)、交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1119.80元(10821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120775.06元;上述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8925.06元,由王瑞强赔偿1850元(鉴定费)。因王瑞强预付赔偿款大于其应付赔偿款,莘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克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4774.46元、辅助器具费6050元、误工费15328.80元、护理费6852元、交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11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小计118925.06元;二、被告王瑞强赔偿原告李克林鉴定费1850元;三、驳回原告李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12077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李克林在获得保险赔款时退还王瑞强预付款1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减半收取1488元,由李克林负担311元,由王瑞强负担1177元,其他诉讼费用(重新鉴定)2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远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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