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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9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尚建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尚建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91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2号B段。负责人:王珍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永宁,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建永,男,1977年9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南省渑池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尚建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亢担任审判长、法官XX、邓斌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建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为:1、尚建永返还工商银行截至2017年2月1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99479.32元,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上述欠款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2、尚建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尚建永于2010年9月向工商银行申领到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尚建永使用该卡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据一、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据二、尚建永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交易明细;证据四、《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被告尚建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尚建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0年8月23日,尚建永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尚建永)基于知悉并理解牡丹信用卡章程和本合约各项条款,自愿申领牡丹信用卡,经与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工商银行)协商一致,就尚建永向工商银行申领使用牡丹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尚建永保证向工商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并同意工商银行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尚建永有关资信、财产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尚建永在对账单生成日15日后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工商银行索要对账单,否则视同尚建永已收到。尚建永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未接到通知为由拒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尚建永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尚建永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均以交易日为准,下同),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尚建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尚建永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尚建永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支交易日继续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尚建永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尚建永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商银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尚建永超额使用工商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日(即工商银行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尚建永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尚建永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工商银行对尚建永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尚建永账户中扣除(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尚建永应承担牡丹信用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工商银行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信用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费用以工商银行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尚建永在申请表中所填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地址、身份证件号码)有所变更时,须立即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工商银行办理资料变更。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由尚建永承担。此后,工商银行将卡号为×××的牡丹卡交付尚建永使用。2016年9月30日,工商银行在其网站上发布公告称,为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工商银行拟于2017年1月1日起实行以下政策:取消“市场调节价项目”中的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具体标准为:持卡人未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或500港币或500澳门元或100美元或100欧元。截至2017年2月1日,尚建永尚欠工商银行信用卡欠款共计99479.32元。本院认为:尚建永与工商银行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尚建永与工商银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尚建永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签订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申请、使用工商银行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尚建永在享受到工商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尚建永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工商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尚建永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工商银行为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精神,于2017年1月1日起变更了滞纳金、违约金的收取标准,并按照约定以公告方式向尚建永告知了上述内容。因此,工商银行要求尚建永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尚建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建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至2017年2月1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99479.32元,并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如果被告尚建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被告尚建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高 亢代理审判员 宋 健代理审判员 邓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亚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