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921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彦军与内蒙古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彦军,内蒙古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921民初1176号原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双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原告王彦军,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张丽华,系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多海,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彦军诉被告内蒙古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彦军诉被告内蒙古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将名称变更为”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变更为”XXXXXXXXXXXXX”。因此,原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彦军对被告内蒙古亿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原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彦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