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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执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17-1525郑州市沃夫蔬菜配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中平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市沃夫蔬菜配送有限公司,王中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1525号申请执行人郑州市沃夫蔬菜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斌荣,总经理。被执行人王中平。关于郑州市沃夫蔬菜配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中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豫0191民特1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王中平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郑州市沃夫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中平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的房产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郑州市沃夫蔬菜配送有限公司支付尚未实现的贷款50000元(并以1684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负担保全费1423元、申请执行费672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豫0191民特1185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涛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绍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