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2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达瓦加布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瓦加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藏02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达瓦加布,男,藏族,出生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初中文化,驾驶员,捕前暂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公安局看守所。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审理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达瓦加布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藏0202刑初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达瓦加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达瓦加布驾驶×××出租车从本市桑珠孜区火车站载客后往市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火车站丁字路口时因不按导向线行驶,并闯红灯被正在治安巡逻的桑珠孜区公安局民警发现,民警准备下车纠正该车子交通违规行为时,被告人达瓦加布驾驶出租车径直开往市区,同时从车窗内向民警吐了口水。遂民警驾车追至本市桑珠孜区交通安居门口,要求被告人达瓦加布出示驾驶证接受调查时,被告人达瓦加布拒绝配合,并启动出租车将民警胡某某拖拽一百米左右,之后被正在巡逻的反恐侦察支队的车子强行拦截,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达瓦加布抓获。上述事实,由庭审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为一辆大众牌santana出租车,车牌号码:×××。2、申请书、作案工具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达瓦加布家属对车辆处理情况的申请及2017年3月21日出租车×××和其钥匙发还扎西顿珠的事实。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达瓦加布的身份信息及年龄,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抓捕经过。证实:2017年3月13日11时30分许,出租车驾驶员达瓦加布违规驾驶不听车巡民警的纠正,反而民警检查时将民警拖拽100米左右,在反恐特侦巡逻人员和31号警务站的协助下成功抓获被告人达瓦加布,在抓捕过程中未拒捕。5、便民警务站八项工作职责。证实:2017年3月13日执勤的民警胡某某和拉某某某有交通管理及其他工作职责。6、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胡某某为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公安局民警。7、桑珠孜区公安局32号便民警务站值班表、勤务工作日志、治安巡逻登记表及交警支队案件移交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13日,32号警务站值班人员为胡某某、拉某某某等五人、2017年3月13日勤务工作情况、2017年3月13日巡逻情况、案件移交情况。8、证人拉某某某的证词。证实:2017年3月13日11时30分许,拉某某某和胡某某在火车站附近巡逻,到黑龙江南路与曲布雄路交叉路口时,发现出租车×××闯红灯,随要求该出租车靠边停车接受检查时,该车不但未停车,驾驶员还从车窗内向民警吐了口水。民警驾车追至本市黑龙江南路紫丹玛药房对面,要求该出租车驾驶员达瓦加布出示驾驶证接受调查时,达瓦加布拒绝配合,胡某某往车内伸手预熄火时,出租车驾驶员不顾民警安危启动车子开走,胡某某来不及收手,被拖拽一百米左右。之后被正���巡逻的反恐侦察支队的车子强行拦截,随后在31号警务站民警的协助下将达瓦加布抓获交给交管科。9、证人安某某的证词。证实:2017年3月13日,其从曲美乡回来时在本市交通安居对面看到一辆出租车拖拽一名警察行驶,后该出租车被一辆军车拦截。10、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害人胡某某和拉某某某正常车辆巡逻到黑龙江南路与曲布雄路交叉路口时,发现车牌号为×××的出租车不按导向线行驶并闯红灯,拉某某某下车准备纠正该车子交通违规行为时,该出租车绕过民警径直开往市区,同时从车窗内向民警吐了口水。遂民警驾车追至本市桑珠孜区交通安居门口,要求该出租车驾驶员达瓦加布出示驾驶证接受调查时,达瓦加布拒绝配合,被害人胡某某往车内伸手预熄火时,达瓦加布启动出租车将民警胡某某拖拽一百��左右,胡某某迅速抓住窗口抬起双脚没受伤。之后被正在巡逻的反恐侦察支队车子强行拦截,在31号警务站民警的协助下将达瓦加布抓获交给交管科。1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2017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达瓦加布驾驶车牌号为×××的出租车从本市火车站接客人,在火车站丁字路口闯红灯时被警务站的民警发现,当时其绕开警车并向警车吐口水后开往市区。而后警车追随至本市交通安居对面,两名警察下车后进行检查,并一名警察抓住被告人衣服要求出示驾驶证,因自己没带驾驶证,在民警还未收手的情况下启动车子离开现场,将该民警拖拽至七米左右时被一辆巡逻车拦住,最后警务站民警把被告人达瓦加布交给交通警察处理的事实。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在见证人洛某的见证下,辨认人达瓦加布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性为2017年3���13日在本市交通安居对面被自己驾车拖拽的民警;(2)在见证人洛某的见证下,辨认人达瓦加布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车辆为2017年3月13日自己所驾出租车;(3)在见证人洛某的见证下,辨认人胡某某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性为2017年3月13日在本市交通安居对面驾车拖拽自己的人;(4)在见证人措某的见证下,辨认人胡某某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车辆为2017年3月13日闯红灯和拖拽自己的出租车。1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第一现场位于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黑龙江南路与曲布乡路丁字路口;第二现场位于日喀则市黑龙江南路白玛林小区东侧;第三现场为日喀则市交通大厦南侧白玛林小区通道南侧。14、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达瓦加布被询问时的录音录像及案发时的现场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达瓦加布以���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被告人达瓦加布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达瓦加布当庭自愿认罪,完全表达自己的悔罪之意,认罪态度尚可,且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达瓦加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达瓦加布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达瓦加布未提出无罪或罪轻的新证据,二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达瓦加布提出的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对上诉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方面,依法予以酌情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巴 珠审判员 云旦平措审判员 尼玛顿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朗 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