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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乔春秀、湟中元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乔春秀,湟中元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湟中县多巴镇小寨村。法定代表人:李康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春秀,公民身份号码×××,女,1976年11月2日生,藏族,个体户,住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湟中元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甘河滩镇坡东村。法定代表人:李元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湖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春秀、湟中元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达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2民初2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海湖水泥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以与被上诉人乔春秀、元达劳务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海湖水泥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188元,减半收取3094元,由上诉人青海海湖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婷审判员 任 宁审判员 高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瑞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