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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杨辉与上海新概念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俞春雷,上海新概念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70号原告:杨辉,女,1977年5月2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月,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创,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春雷,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上海新概念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宋小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晶,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负责人:汪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原告杨辉与被告俞春雷、上海新概念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概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月、被告俞春雷、被告新概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被告英大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6,098.2元(其中包含被告新概念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误工费84,000元(12,000元/月×7个月)、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0.1)、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20,000元;2.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英大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新概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3时许,原告与案外人盛积明步行穿越上海市宝山区呼玛路、爱辉路路口西侧约300米处的马路时,遇到被告俞春雷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MXX**出租车行驶至此,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春雷为醉酒驾驶,该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原告的状态以及所处的车道情况有关,虽经多发调查,仍无法查证。原告认为被告俞春雷作为车辆驾驶员,酒后驾驶导致原告受伤,事发时系为被告新概念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新概念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俞春雷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责任认定我不清楚。事发时我在被告新概念公司上班,但我仅仅喝了四、五杯(一次性杯子)的黄酒,之后考虑到路途很近,我就开车送我朋友回家。肇事车辆平时由我一人驾驶,夜晚有时候也是运营的,公司并未要求晚上将车辆交回公司。事发时我驾驶车辆从呼玛路由西往东行驶,原告和另外一位行人由南向北过马路,原告并没有走人行横道,而且原告旁边停了一辆车,事发路段没有路灯,我当时来不及刹车就撞到了原告及另外一位行人。对于各项费用意见我不清楚,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新概念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在本事故中有责任,原告事发时并没有走斑马线,自身有过错。且被告俞春雷事发时并不是职务行为,是送朋友的路上出的事故,也没有开启计价器,且平日仅白天工作,晚上休息,故整个事故是被告俞春雷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之前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系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不代表我方具有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费用的意见:对于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其中我方垫付了医疗费51,624元,要求在本案中作为预付现金一并处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护理费无异议,另我方预付护理费1,650元,其中650元有护理费发票,另外1,000元是护工费,没有发票,要求在本案中均作为预付现金一并处理;对于误工费缺乏客观证据不认可;对于交通费无发票,不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有效鉴定结论认可,不认可城镇标准;对于鉴定费无异议;对于营养费认可20元/天,期限按照有效鉴定结论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便构成XXX伤残,也认为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对于律师费过高,不认可。对于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三期按照重新鉴定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英大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对于醉酒驾车造成的损失全部不应由我司赔偿,故不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费用的意见:对于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于护理费无异议;对于误工费缺乏客观证据,要求按照2,190元/月计算;对于交通费无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XXX伤残;对于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于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2,500元计算;对于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于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三期按照重新鉴定标准进行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3时45分许,被告俞春雷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MXX**出租车沿至上海市宝山区呼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爱辉路路口西侧约300米处时,恰逢原告与案外人盛积明由北向南步行至此,沪FMXX**出租车车头撞击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春雷为醉酒驾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mg/ml),该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原告的状态以及所处的车道情况有关,虽经多发调查,仍无法查证。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辉之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英大财保上海分公司系沪FMXX**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英大财保上海分公司系沪FMXX**小型轿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商业险保额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审理中,关于原告居住情况,原告提交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金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城市户口证明及达州市公安局通州区分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家庭户,地址为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西江路XXX号;原告另提供前夫陈昌根及儿子陈宇的户口簿(非农业家庭户口),儿子陈宇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用于证明原告长期在上海生活。关于工作情况,原告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记录及上海宝俪娱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为“自2015年3月起至今,杨辉(工作名“阳阳”)在本公司就职,担任本公司销售经理。最近一年,杨辉月均收入为人民币12,000元。以上所述,与事实无误,如有任何问题,请与我公司负责人余波联系。”原告对此表示,其于2015年3月起在娱乐场所做业务经理,每个月没有底薪,按照业绩的35%的提成,薪水以日结算。工资发放没有打过银行卡,没有签过劳动合同,没有缴纳个税及社保。原告提交刑事案件中其陈述的车祸事故经过,内容为“一月二十一号夜里3点左右,我和三个朋友一起在呼玛路今招鲜,吃完火锅出来打算去对面K馆唱歌,K馆的一个工作人员过来接我,我和K馆的工作人员先过马路,到了对面的非机动车道停下来等着后面三位朋友,我们正说着话这时感觉一股很大力量从背后将我们撞出去了。当时我还不知道咋回事,人已经被撞飞了。事故后听朋友说,是一辆沪FMXX**的出租车由于酒精过度醉驾而产生这次车祸。车祸后我失去了直觉,被120送到长江西路仁和医院急诊,当时医院见我伤势严重,要求转院。……。”关于事发经过,原告陈述其和另外一位行人(已另案处理)在呼玛路由北向南穿过马路,当时过马路的时候未走人行横道,过完马路后站在非机动车道上等后面的朋友时被被告俞春雷驾驶的出租车所撞(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之间没有绿化带),因原告是过完马路被撞的,即便没有走人行横道也是无责的。对此被告俞春雷和被告新概念公司均表示,马路上没有划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之间没有绿化带,人行道和马路之间是有围栏的,所以认为原告站立的地方是机动车道。原告表示,事发后被告新概念公司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624元、护理费650元及护工费1,000元,同意上述共计53,274元作为预付现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扣除。审理中,被告新概念公司提交《安全行车若干规定》及历史车次明细浏览用于证明事发时被告俞春雷驾驶的出租车并未开启计价器,且是在非工作时间接送朋友,所以不是职务行为。被告新概念公司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重新鉴定结论:杨辉右膝部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新概念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2,55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害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对本起事故发生是否有过错;二、事发时驾驶员醉酒是否影响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三、被告俞春雷事发时是否为职务行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由机动车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如无法证明,则应认定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证明,并未载明原告有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原告的状态以及所处的车道情况有关,被告俞春雷及新概念公司虽称原告处于机动车道,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商业险部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对于醉酒驾驶不赔,故本院确认由被告英大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商业险内不予赔偿。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俞春雷作为被告新概念公司的员工,醉酒后驾驶被告新概念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在外观上被告新概念公司对被告俞春雷具有监督和管理义务,而被告俞春雷对机动车具有实际支配权,虽被告新概念公司称事发时未开计价器,且处于非工作时间,然其并未对被告俞春雷所掌控的出租车有管理或监督行为,即便被告俞春雷使用出租车接送自己朋友,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因此外观上仍应属于职务行为,故本案中,应当由被告新概念公司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新概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金额为56,098.2元医疗费发票(其中包含被告新概念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1,624元),该费用确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住院期间护理情况,结合护工市场的一般标准,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营养费为2,25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同行业一般标准确定为32,482.3元;5、关于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及鉴定情况,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残疾赔偿金115,384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鉴定费2,600元,根据本案重新鉴定结论,酌情确定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费用2,000元应当予以赔偿;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6,000元。上述1-9项共计人民币223,914.5元,考虑到本起事故同时致案外人盛积明受伤,且亦在诉讼过程中,故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为盛积明预留份额,综上,英大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以上共计60,000元;其余费用医疗费51,0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32,482.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384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共计163,914.5元,应由被告新概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53,274元,被告新概念公司还需承担110,640.5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辉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以上共计60,000元;二、被告上海新概念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10,64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43元,由原告杨辉负担570元,被告上海新概念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873元。重新鉴定费2,550元,由上海新概念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