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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元海、李元炫等与福建连城航凯木业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海,李元炫,福建连城航凯木业有限公司,罗树宁,李小梅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460号原告:李元海,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李元炫,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红,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连城航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城县朋口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786900755M。负责人:罗华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树宁,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亿,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小梅,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斌,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系李小梅之夫。原告李元海、李元炫与被告福建连城航凯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城航凯公司),第三人罗树宁、李小梅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元海、李元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红,被告连城航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第三人罗树宁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元海、李元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文亨镇福地村蕉溪山场(林权证号为连林证字(2006)第09090008号、连林证字(2006)第09090009号、连林证字(2006)第09090010号),面积为2267亩的林地使用权中,李元海占40%份额、李元炫占21.165%份额。事实与理由:2003年6月2日,童某与原文亨乡福地村民委员会(现为文亨镇福地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连城文亨乡福地村集体林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原文亨乡福地村民委员会将座落在蕉溪等贰拾宗地计2267亩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转让给童某,转让期为伍拾年,从2003年6月2日起至2053年6月2日止。2003年12月14日,罗某1与罗某2签订了《转让林木股权合同书》,约定罗某2将其持有的蕉溪山场(原为盛福林场)26.67%股份份额转让给罗某1。2006年5月24日,罗某1与李元海、罗树宁签订了《林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罗某1将持有的蕉溪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的股份份额转让给李元海、罗树宁。2006年5月19日,童某、罗某3将其持有的蕉溪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的股份份额转让给李元海、罗树宁、李小梅,并签订了《林权转让合同》。为了把股份统一挂靠在罗树宁的连城航凯公司名下,2006年5月24日,李元海、罗某3、罗某1授权委托童某签订蕉溪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办理林权证变更手续。2006年5月25日,童某即按照授权委托的权限与连城航凯公司签订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童某将其持有的位于原文亨乡福地村的蕉溪山场面积为2267亩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转让给连城航凯公司,转让期限为47年,从2006年5月25日起至2053年6月2日止。2006年7月6日,连城航凯公司以其名义办理了蕉溪山场林权证,林权证号为连林证字第(2006)第09090008号、连林证字第(2006)第09090009号、连林证字第(2006)第09090010号。2007年6月10日,李元海、罗树宁、李小梅作出股东决议书,决定将2006年6月以连城航凯公司名义购买的(其中李元海持40%股份,罗树宁持38.835%股份,李小梅持21.165%股份),位于原文亨乡福地村,面积为2267亩,林权证号为连林证字第(2006)第09090008号、连林证字第(2006)第09090009号、连林证字第(2006)09090010号的蕉溪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转让给黄某1、陈某,并委托罗树宁以连城航凯公司的名义办理相关转让��续。当天,李元海、李小梅提出只能将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转让给黄某1、陈某,不同意林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故2007年6月10日,连城航凯公司与黄某1、陈某仅签订了《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连城航凯木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位于原文亨乡福地村的蕉溪山场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面积2267亩、林权证号为连林证字第(2006)第09090008号、连林证字第(2006)第09090009号、连林证字第(2006)第09090010号]全部转让给黄某1、陈某,转让期限为46年。转让期限内,黄某1、陈某把现有采伐期内的林木在采伐完后应将林地使用权移交回连城航凯公司使用。2008年1月20日,李小梅与李元炫签订了《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李小梅将座落在原文亨乡福地村蕉溪山场[林权证号为连林证字第(2006)第09090008号、连林证字第(2006)09090009号、连林证字第(2006)第09090010号],面积为2267亩,占21.165%份额的林地使用权转让给李元炫,李元炫支付转让费50000元给李小梅。此后李元海、李元炫多次要求连城航凯公司及罗树宁将蕉溪山场林地使用权按股份份额比例进行分割,重新办理林权证,但罗树宁以各种理由拒绝将蕉溪山场林地使用权进行分割,此行为严重侵害了李元海、李元炫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李元海、李元炫的诉讼请求。连城航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李元海、李元炫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客观事实。位于原××乡××村蕉溪山场,面积为2267亩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以下简称“讼争林权”)原系童某、罗某3、罗某1及李元海等人以童某名义向原××乡××村民委员会承包取得,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3年6月2日起至2053年6月2日止。2006年5月,李元海、罗树宁、李小梅分别向童某、罗某3、罗某1等人购买后者就讼争林权所持财产份额,并以连城航凯公司名义办理相关转让手续,持有讼争林权,其中:李元海就讼争林权持有40%的财产份额,罗树宁就讼争林权持有38.835%的财产份额(含案外人江某委托罗树宁代持的6%财产份额),李小梅就讼争林权持有21.165%的财产份额。2007年6月8日,经中间人居间撮合,李元海、罗树宁及李小梅与案外人黄某1、陈某、黄某2、冯某、王某签订《林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讼争林权作价266万元转让予后者,后者指定案外人黄某1、陈某为名义受让人。由于中间人提出讼争林权转让费266万中的14万元作为其居间费用,故李元海、罗树宁、李小梅于2007年6月10日作出《股东决议书》,确认三人出售讼争林权应得转让费为人民币252万元,并委托罗树宁以航凯公司名义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但应中间��要求,转让协议项下转让价格仍按266万元设定。同日,航凯公司根据前述《股东决议书》与案外人黄某1、陈某签订《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将讼争林权转让予案外人黄某1、陈某。之后,罗树宁又与案外人黄某1、陈某达成以22.67万元的价格向后者回购讼争林权中的林地使用权的合意。据此,罗树宁于2007年6月13日以航凯公司名义与案外人黄某1、陈某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从案外人黄某1、陈某处受让讼争林权中的林地使用权。考虑到两次交易仅间隔三日,且从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的最终结果来看,两次交易陆续完成后,讼争林权中仅林木所有权与林木使用权的主体由航凯公司变更为案外人黄某1、陈某,而讼争林权中的林地使用权则仍由航凯公司享有,故各方最终决定简化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流程,即:由航凯公司与案外人黄某1、陈某另行签署《林木所有权与林木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用于向连城林业局申办林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讼争林权中的林木所有权与林木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案外人黄某1、陈某名下,而讼争林权中的林地使用权则不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外,两次交易项下转让费仍按原有约定支付,且罗树宁已将依约收取的转让费,按李元海、李小梅及案外人江某各自就讼争林权所持财产份额比例分配予三人。二、基于上述客观事实,航凯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李元海关于要求确认其对讼争林权中的林地使用权享有40%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李元海主张,其与李小梅仅同意转让讼争林权中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而不同意一并转让讼争林权中的林地使用权,故航凯公司仅与案外人黄某1、陈某签订《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将讼争林权中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转让予案外人黄某1、陈某。对此,航凯公司及罗树宁认为,李元海前述主张完全背离本案客观事实,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⑴将讼争林权作价266万元(含转让费252万元及中介费14万元)转让予案外人黄某1、陈某,系李元海、罗树宁及李小梅共同达成的合意,此事实从李元海、罗树宁及李小梅与案外人黄某1、陈某等五人于2007年6月8日所签《林权转让合同》,李元海、罗树宁及李小梅于2007年6月10日所作《股东决议书》及航凯公司与案外人黄某1、陈某于2007年6月10日所签《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即可得到印证,故李元海关于其与李小梅仅同意转让讼争林权中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的主张显属虚假陈述,不应采信。⑵罗树宁所提供《收条》(李元海于2007年7月10日出具的《收条》,李���梅于2007年7月11日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罗树宁已按李元海、李小梅各自就讼争林权所持财产份额比例将转让费252万元分配予二人,其中:李元海分得100.8万元(即252万元×40%),李小梅分得53.3358万元(即252万元×21.165%)。进一步证明,对于将讼争林权全部转让予案外人黄某1、陈某的情况,李元海、李小梅具有明确的认知和认可,不存在二人仅同意转让讼争林权中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的情形。⑶如前所述,航凯公司与案外人黄某1、陈某签订《林木所有权与林木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目的在于简化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流程,使讼争林权中的林地使用权无需先由航凯公司变更登记至案外人黄某1、陈某名下,再由案外人黄某1、陈某回转登记至航凯公司名下。由此可见,前述《林木所有权与林木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有关转让标的的描述应为讼争林权历经两次交易后的交易结果的反映,故该合同书并非针对单独一次交易拟定的合同文件。因此,李元海以该合同书为据主张其仅同意转让讼争林权中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与此前就转让讼争林权形成的《股东决议书》,系列合同文件及李元海收取讼争林权转让价款的作法明显自相矛盾,该主张当然不能成立。2.由于航凯公司取得讼争林权后的一系列林权变动均发生于《物权法》实施之前,故有关讼争林权的归属应依照相关合同文件进行处理。李元海、罗树宁及李小梅与案外人黄某1、陈某等五人于2007年6月8日所签《林权转让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即李元海、罗树宁及李小梅)与原文亨乡福地村签订的有关蕉溪山场(面积2267亩,林权证号为:连林证字[2006]09090008号、第09090009号、第09090010号)转让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从即日起由乙方(即案外人黄某1、陈某)承担。据此,讼争林权自2007年6月8日起即归案外人黄某1、陈某享有,案外人黄某1、陈某有权对讼争林权进行处分,故在此基础上,应认定李元海、李小梅自2007年6月8日起即不再享有讼争林权,且航凯公司与案外人黄某1、陈某于2007年6月13日所签《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应属合法有效。该《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即航凯公司)拥有转让期限(即从2007年6月13日起至2053年6月2日止)内该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据此,进一步认定,航凯公司自2007年6月13日起即享有讼争林权中的林地使用权,李元海已无从再对讼争林权中的林地使用权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其关于确认对讼争林权中的林地使用权享有40%份额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李元炫关于要求确认其对讼争林权中的林地使用权享有21.165%份额的诉讼请求同样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李元炫主张,其于2008年1月20日与李小梅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向李小梅受让后者对讼争林权中的林地使用权享有的21.165%份额。然如前所述,李小梅自2007年6月8日起即不再享有讼争林权,故李小梅系在无权处分的状态下与李元炫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产生讼争林权中的林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后果,李元炫关于确认对讼争林权中的林地使用权享有21.165%份额的诉讼请求同样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李元海、李元炫据以主张对讼争林权中的林地使用权享有份额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李元海、李元炫的诉讼请求。罗树宁述称,其同意连城航凯公司的答辩意见。李小梅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2日,童某、罗某3、罗某2、罗某1等人以童某的名义和原文亨乡福地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连城文亨乡福地村集体林转让合同书》,取得了位于原文亨乡福地村面积为2267亩蕉溪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其中童某、罗某3持有53.33%份额,罗某2持有26.67%份额,罗某1持有20%份额。2003年12月14日,罗某1、李元海以罗某1的名义与罗某2签订一份《转让林木股权合同书》,取得原由罗某2持有的面积为2267亩蕉溪山场26.67%份额(含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其中李元海持有20%,罗某1持有6.67%。2006年5月19日,童某、罗某3与罗树宁、李小梅、李元海签订一份《林权转让合同》,约定原由童某、罗某3持有的面积为2267亩蕉溪山场53.33%份额(含林地使用权、���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分别转让给罗树宁27.1**%、李小梅21.165%、李元海5%。2006年5月24日,罗某1与罗树宁、李元海签订一份《林权转让合同》,约定罗某1持有的面积为2267亩蕉溪山场26.67%份额(含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分别转让给罗树宁11.67%、李元海15%。为了使股权统一挂靠在连城航凯公司名下,2006年5月24日,罗某3、罗某1、李元海与童某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童某签订面积为2267亩的蕉溪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林权证变更手续等事项。2006年5月25日,童某与连城航凯公司签订一份《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上述面积为2267亩的蕉溪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转让给连城航凯公司。2006年7月6日,连城航凯公司办理了林权证(含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林权证号分别为连林证字第(2006)第09090008号、连林证字第(2006)第09090009号、连林证字第(2006)09090010号。2007年6月8日,罗树宁、李元海、李小梅与黄某1、黄某2、陈某、冯某、王某签订一份《林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罗树宁、李元海、李小梅持有的面积为2267亩的蕉溪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权转让给黄某1、黄某2、陈某、冯某、王某,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66万元。2007年6月10日,李元海、罗树宁、李小梅经过商议,形成一份《股东决议书》,内容为:“经李元海、罗树宁、李小梅三位股东共同商议,一致决定将2006年6月用罗树宁股东的福建连城航凯木业有限公司名义购买(其中李元海持40%股份,罗树宁持38.835%股份,李小梅持21.165%股份)的位于文亨乡福地村的蕉溪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面积2267亩,林权证号��:连林证字[2006]09090008号、第09090009号、第09090010号)以人民币贰佰伍拾贰万元整(同意黄某1、陈某的委托经办人吕光生要求转让协议以人民币贰佰陆拾陆万元签订)转让给黄某1、陈某俩人。并委托罗树宁股东以福建连城航凯木业有限公司名义办理相关转让手续。”2007年6月10日,连城航凯公司与黄某1、陈某签订了一份《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面积为2267亩蕉溪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转让给黄某1、陈某,转让费为66万元。同日,连城航凯公司与黄某1、陈某还签订了一份《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面积为2267亩蕉溪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转让给黄某1、陈某,转让费为266万元。2007年6月13日,黄某1、陈某与连城航凯公司签订了一份《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面积为2267亩蕉溪���场的林地使用权转让给连城航凯公司,转让费22.67万元。同日,黄某1出具一张收到林地转让费22.67万元的收条交罗树宁收执。2007年6月28日,连城航凯公司办理了林权证(含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分别为连林证字第(2007)第09090013号、连林证字第(2007)09090014号、连林证字第(2007)09090015号。2011年9月16日,连城航凯公司因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上述《林权证》原件交至连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2007年7月10日,李元海出具一张收条交罗树宁收执,收条载明“兹收到罗树宁股东以福建连城航凯木业有限公司名义转让的位于文亨乡福地村蕉溪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面积2267亩,林权证号:连林证字[2006]第09090008号、第09090009号、第09090010号),转让款:(252万×40%=100.8万)人民币壹佰万零捌仟元整。”庭审中,李元海认可已收到该款。2007年7月11日,揭斌代李小梅出具一张收条交罗树宁收执,收条载明“兹收到罗树宁股东以福建连城航凯木业有限公司名义转让的位于文亨乡福地村蕉溪山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面积2267亩,林权证号:连林证字[2006]第09090008号、第09090009号、第09090010号),转让款:(252万×21.165%=53.3358万)人民币伍拾叁万叁仟叁佰伍拾捌元整。”2008年1月20日,李小梅与李元炫签订一份《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小梅将面积为2267亩蕉溪山场的21.165%份额的林地使用权转让给李元炫,转让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李元海、李元炫提供的童某与原文亨乡福地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连城文亨乡福地村集体林转让合同书》、罗某1与罗某2签订的《转让林木股权合同书》,罗某1与罗树宁、李元海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童某、罗某3与罗树宁、李小梅、李元海��订的《林权转让合同》,《授权委托书》、童某与连城航凯公司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连城航凯公司办理的《林权证》3份、《股东决议书》,连城航凯公司与黄某1、陈某签订的《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李小梅与李元炫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李元海、李元炫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罗某1的证言,连城航凯公司提供的《林权证》3份、《收条》,罗树宁提供的罗树宁、李元海、李小梅与黄某1、黄某2、陈某、冯某、王某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股东决议书》、连城航凯公司与黄某1、陈某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李元海和李小梅的收条,黄某1、陈某与连城航凯公司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黄某1出具的收条,及李元海、李元炫,连城航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罗树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亿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7年6月10日,李元海、罗树宁、李小梅经过商议,形成一份《股东决议书》。可见,将面积为2267亩,位于原文亨乡福地村的蕉溪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用连城航凯公司名义购买,其中李元海持40%股份,罗树宁持38.835%股份,李小梅持21.165%股份),以人民币252万元(转让协议以人民币266万元签订)转让给黄某1、陈某,并委托罗树宁以连城航凯公司名义办理相关转让手续,系李元海、罗树宁、李小梅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李元海已收取以总转让款252万元按40%计算的转让款100.8万,李小梅已收取以总转让款252万元按21.165%计算的转让款53.3358万。李元海、李小梅收取转让款的行为,进一步对股东决议书的决定进行了确认。所以,2007年6月10日,罗树宁以连城航凯公司名义与黄某1、陈某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该合同生效后,面积为2267亩蕉溪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即转让给黄某1、陈某,李元海、罗树宁、李小梅不再对上述山场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黄某1、陈某取得上述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后,即有权进行处分,其与连城航凯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亦合法有效,连城航凯公司由此依法取得上述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因此,李元海要求确认对上述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占40%份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小梅不再享有上述山场的林地使用权份额,其将上述山场的林地使用权份额转让给李元炫属无权处分,所以,李元炫要求确认对上述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占21.165%份��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李元海、李元炫提供连城航凯公司于2007年6月10日与黄某1、陈某签订的《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拟证明李元海、罗树宁、李小梅(以连城航凯公司名义登记)仅将上述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转让给黄某1、陈某,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连城航凯公司提出,李元海、罗树宁、李小梅通过连城航凯公司将上述山场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转让给黄某1、陈某,之后连城航凯公司又向黄某1、陈某回购林地使用权,从林权变动的最终结果上看,两次交易完成后,只有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需要从连城航凯公司的名下变更至黄某1、陈某名下,连城航凯公司即于2007年6月10日另行与黄某1、陈某签订《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用于向连城林业局申办林权变更登���手续,将上述山场的林木所有权与林木使用权变更登记至黄某1、陈某名下。该合同简化了林权变更登记流程,是两次交易后的交易结果的反映。连城航凯公司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江某是否为罗树宁名下股东,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和处理,罗树宁提供的江某出具的收条,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李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元海、李元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元海、李元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小凤人民陪审员  罗耀坤人民陪审员  黄爱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陈 玮书 记 员  吴稚烨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