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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4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关海旺与香河盛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海旺,香河盛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2564号原告:关海旺,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芳,男,195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系三河市段甲岭镇八百户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被告:香河盛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五百户镇孙小营村。法定代表人:王路广。原告关海旺与被告香河盛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赢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关海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赢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海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赢混凝土公司给��原告砂石料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按本金150000元,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6月,原告用车给被告盛赢混凝土公司经营的搅拌站送砂石料,开始时货款能够结清,后来被告盛赢混凝土公司称年底前要备足砂石料,让原告继续送料,保证到年底将货款全部结清,但原告一直送砂石料到年底,被告盛赢混凝土公司却未给付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盛赢混凝土公司仅为原告出具了1张150000元的欠条,钱款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盛赢混凝土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起,被告盛赢混凝土公司自原告关海旺处购买砂石料,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盛赢混凝土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出具欠条1张。上述货款被告盛赢混凝土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砂石料,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买卖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履行,故被告应当根据原告请求及时履行,且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料款150000元,已提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按年利率6%,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6月1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香河盛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关海旺砂石料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按本金150000元,自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香河盛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新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