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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胡金辉与刘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金辉,刘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辉,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胡金辉因与被上诉人刘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1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金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因醉酒与上诉人发生口角,并撕扯上诉人,上诉人出于气愤向其嘴上挥打一拳;当天晚上在银古派出所被上诉人的家属将上诉人的私家车的两条轮胎弄坏,致使上诉人损失480元。第二天让客运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将该私家车运往客运管理处扣押,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8000元,总计损失8480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保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共计5692元[医疗费4006元;误工费906元(1700元/月÷30天×16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从银川市金凤区长城花园西门处拉乘原告和付四四至兴庆区颐园小区北门口,付四四下车后与被告因支付车费问题发生口角,付四四在与被告拉扯过程中双方跌倒。原告以为付四四系被告推倒,故上前抓住被告胳膊不放,被告朝原告嘴上挥打一拳,致原告受伤。后到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冠折、牙周炎。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共计4006元。后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处理该起纠纷后,以被告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银川万佳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二份,载明,原告刘某某系该公司秩序维护员,月工资1700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请假16天。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纠纷和争执后不能保持克制、冷静处理,采取殴打等暴力措施显然具有违法性,其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4006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原告按照月工资收入1700元主张误工费合理,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法庭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5天,据此确认误工费为283.33元(1700元/月÷30天×5天);原告受伤治疗交通费系其必要之开支,法庭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80元,被告予以认可,法庭予以确认。综上,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4869.33元(4006元+283.33元+100元+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4869.3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2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2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和争执后,上诉人不能保持克制、冷静处理,采取殴打被上诉人的方式显然具有违法性,已经构成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因侵权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均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合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金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