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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楚滨、吴楚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楚滨,吴楚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688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法定代表人:许妙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楚标、杨惠秋,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楚滨,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告:吴楚辉,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楚滨、吴楚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惠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楚滨、吴楚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楚滨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期至2016年1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10.62‰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吴楚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届,被告吴楚滨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吴楚辉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吴楚滨立即付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62‰计,逾期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2.被告吴楚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吴楚滨、吴楚辉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吴楚滨、吴楚辉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楚滨的借款用途为购白糖的需要,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6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吴楚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吴楚滨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吴楚滨没有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吴楚辉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另查,原告在开庭后向本院提供被告吴楚滨分别于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1月2日分别付还利息3000元、7000元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自然人(农户)贷款审查审批表、保证人情况调查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楚滨、吴楚辉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楚滨发放贷款,而被告吴楚滨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楚滨付还借款及自2015年1月19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吴楚滨已付还的利息应予抵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被告吴楚辉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楚滨、吴楚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楚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按月利率10.83‰计算,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62‰加收30%计算。抵除被告吴楚滨已付还的利息1万元)。二、被告吴楚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吴楚滨负担,被告吴楚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桂娜审 判 员  黄楚平人民陪审员  王敏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