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根、张春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根,张春春,顾应维,陈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896号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惠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根,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被告张春春,女,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系李根配偶)。被告顾应维,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被告陈敏,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系顾应维配偶)。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根、被告张春春、被告顾应维、被告陈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李根、被告顾应维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春、被告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根和被告张春春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17.945%计算违约利息,计算至全部本息偿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根和张春春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3、判令被告顾应维和被告陈敏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根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根向原告借款壹拾贰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人应于2016年6月20日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2016年9月18日前还本金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16年12月19日还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3月24日还清全部本息。同日,被告李根的妻子被告张春春也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函》一份,认可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并共同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顾应维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顾应维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顾应维的妻子被告陈敏向原告出示了《担保人配偶承诺函》一份,愿意与丈夫顾应维一起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李根交付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根仅偿还了2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起未能按时归还剩余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之所请。被告李根辨称,原告所诉属实,金额不错。被告顾应维辨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张春春、被告陈敏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根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根向原告借款十二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内利率为11.963%,逾期利率为17.945%,借款人应于2016年6月20日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2016年9月18日前还本金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16年12月19日还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3月24日还清全部本息;因借款人逾期所导致原告追偿欠款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都应当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李根的妻子被告张春春也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函》一份,认可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并共同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顾应维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顾应维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顾应维的妻子被告陈敏向原告出示了《担保人配偶承诺函》一份,愿意与丈夫顾应维一起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李根交付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根仅偿还了2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起未能按时归还剩余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均无果。另查明:截至2017年7月4日,被告李根下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2972.46元,合计112972.46元。原告为本案已支付民事代理费(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根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已按合同交付款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清欠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春春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函承诺愿意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该承诺合法有效,被告张春春应与被告李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李根、被告张春春共同支付原告贷款100000元并按照17.945%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顾应维签定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李根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被告顾应维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敏出具的承诺函约定“本人和担保人基于婚姻关系将共同承担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承诺函符合担保法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且被告陈敏已做出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根、被告张春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00000元及利息(2017年7月4日前的利息为12972.46元,从2017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7.945%计算).逾期未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二、被告李根、被告张春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民事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顾应维、被告陈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根、被告张春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张午明审判员 梁胜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志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