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陶有志与孔小兰、豆炳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有志,孔小兰,豆炳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3号原告:陶有志,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18日,住临夏市。身份证号:×××。被告:孔小兰,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0日,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被告:豆炳魁,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2日。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敏,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21日,住镇原县屯字镇曹路行政村西头自然村**号。身份证号:×××。原告陶有志与被告孔小兰、豆炳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有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有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000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3月30日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每日500元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经原告姐姐介绍被告向原告约定借款30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将其小姑子房产作抵押。但其小姑子一直没来签字,到2015年1月30日,被告说原告可以暂扣54000元,作为本次借款的利息,实际借款为300000元,借款契约中借款金额为354000元,也就是一年到期后归还原告35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2015年1月31日,原告从农行分三次提取现金280000元,凑了家中的20000元,到被告办公室交给了被告。2015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拒不还款。2016年1月29日,原告遇到被告,被告苦求2016年1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契约,借款200000元,利息6000元。但契约签订后被告孔小兰以下午5点以后从银行提不出大额现金为由,让原告2016年2月1日上午再来取款。2016年2月1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办公室,被告给原告转款100000元。被告孔小兰配制豆炳魁自愿为担保人。被告孔小兰、豆炳魁辩称,原告诉我借其本金200000元,借款是2016年2月1日借的,但当时考虑到月息6分的利率太高,当时通过网银退还原告100000元。我向原告要求更换借据时,原告说是把利息付清后更换,剩余100000元本金的利息由法院裁定,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原告陶有志与被告孔小兰签订《借款契约》,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1月30日至3月30日,利息为6000元,如逾期被告以每天5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豆炳魁为借款担保人,与被告孔小兰共同负有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连带责任及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2016年2月1日,被告孔小兰通过招商银行两次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另,2016年6月,原告陶有志以孔小兰为被告向临夏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孔小兰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2016年11月7日,该院主持调解,在调解笔录中原告陶有志自述:”前面双方曾有借款354000元的事,后经双方清算,偿还了以后,还欠200000元,所以又重新写了借款契约。”。2016年12月14日,原告陶有志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向该院申请撤诉。上述事实,有契约、收条、当事人陈述、起诉书、调解笔录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契约》,原告依约支付借款200000元,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借款次日退还原告100000元,故被告孔小兰应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孔小兰应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3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约定如逾期,被告以每天5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孔小兰应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陶有志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已部分支持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豆炳魁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契约》在签名,但根据《借款契约》中被告豆炳魁”与乙方共同负有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连带责任及义务。”的表述,被告豆炳魁实质应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豆炳魁应对上述被告孔小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借款354000元,被告偿还100000元后,剩余200000元的问题。审查认为,原告提供其2015年1月31日从农业银行取款280000元的银行明细单及其姐陶黎丽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借款并实际支付354000元,本院认为,证据不充分,结合原告陶有志在临夏市法院调解笔录中的自述”前面双方曾有借款354000元的事,后经双方清算,偿还了以后,还欠200000元,所以又重新写了借款契约。”,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354000元《借款契约》与本案无关,原告陶有志与被告孔小兰之间于2016年1月30日借款200000元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的辩称,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小兰、豆炳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有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陶有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孔小兰、豆炳魁负担2390元,原告陶有志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宏源审 判 员 祁永成人民陪审员 黄成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