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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范建明与上海久固隆货架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明,上海久固隆货架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81民初1794号原告:范建明,男,生于1967年8月16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现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上海久固隆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龚庆连。原告范建明与被告上海久固隆货架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范建明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建明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建明撤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建明负担。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师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