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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卢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卢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2070号原告:张某,男,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榆社县人,城镇居民,住山西省榆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卢某,男,1990年7月8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农村居民,住文山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51973289。法定代表人:丁国文,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号德春商务大厦*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俊,云南宏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被告卢某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韦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50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30日,原告驾驶车辆云A×××××号与被告卢某所驾驶的车辆云H×××××于文山市金石路与七花北路交叉口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逃逸,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另外,被告卢某所驾驶车辆云H×××××号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20590253000017004075。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将车辆送至昆明星旗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人民币950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请求赔偿,因二被告未赔偿。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所请。被告卢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但我现在无能力赔还,希望分期赔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是要求被告卢某和原告张某提交理赔需要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资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第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案被告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账单》及发票,证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为9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某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原告列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其辩解理由向法庭列举了《机动车保险代抄单》1份,证实被告卢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和被告卢某对被告列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卢某无证据列举。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列举的第1号至第3号证据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列举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原告驾驶车辆云A×××××号与被告卢某所驾驶的车辆云H×××××号于文山市金石路与七花北路交叉口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逃逸,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另外,被告卢某所驾驶车辆云H×××××号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20590253000017004075。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将车辆送至昆明星旗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人民币950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请求赔偿,因二被告未赔偿。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所请。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本案中,被告卢某驾驶机动车在与原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经文山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卢某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负事故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卢某赔偿,而被告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当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卢某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张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0.00元,依法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余款930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卢某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二、由被告卢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约定赔付原告张某车辆损失9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00元,减半收取1090.0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玉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