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福州米厂与长沙新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金丝大米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米厂,长沙新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金丝大米厂,长沙市岳麓区百幸粮油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4民初3502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娇,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新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黄泥岭新西湖安居小区4-6栋109号。 法定代表人:欧新兵。 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金丝大米厂,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上湖界村。 投资人:殷志军。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百幸粮油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谭石路66号一楼2号门面。 经营者:张文凯,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福州米厂诉被告长沙新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怡公司)、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金丝大米厂(以下简称金丝大米厂)、长沙市岳麓区百幸粮油店(以下简称百幸粮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米厂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小娇、陆刚,被告新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新兵、被告百幸粮油店的经营者张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丝大米厂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号: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福建省唯一的一家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项��上取得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证书,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该商标在市场上取得很高的知名度,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原告先后于2011年1月31日、2013年4月12日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上述商标分别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该商标���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并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原告现发现被告百幸粮油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由被告新怡公司、金丝大米厂生产并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被告新怡公司辩称:1、被告新怡���司与百幸粮油店是同一家店,所销售的大米均由被告金丝大米厂生产、提供,不清楚是否构成侵权。即便构成侵权,也应由生产商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销售时间不长,销售量不大。 被告金丝大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百幸粮油店辩称:基本同意被告新怡公司的答辩意见,百幸粮油店的经营者与新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两家店面的进货渠道相同,但在经营和资产上是独立的。 经审理,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 199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取得第129885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大米。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7月27日。2014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原告将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2015年,原告再次将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2018年2月28日止,并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2017年2月22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241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2月15日,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来到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十时三十五分,公证员许某1、公证人员钟某1喻龙山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一家粮油店,该店位于岳麓区×××街道斜对面,招牌显示“长沙新怡粮油贸易”等字样。公证员许某1、公证人员钟某1喻龙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店,喻龙山在该店购买了外包装显示有“稻花香”字样的大米一袋(净含量15kg),共支付人民币八十二元,并取得了加盖有“长沙市岳麓区百幸粮油店”印章的送货单及名片各一张。随后,喻龙山将取得的送货单、名片交由公证员许某2持,将购买的大米一袋存放在车尾箱内。公证人员钟某2其本人手机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同日十三时二十分,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综合科办公室,公证人员钟某2上述手机对上述过程中购得的一袋大米的外包装进行拍照。该袋大米外包装印有“长沙新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商: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金丝大米厂”等字样。随后,公证员许某1、公证人员钟某3该袋大米装箱后另行封存并交由喻龙山收持,另将取得的上述送货单和名片(内容见附件二、附件三)复印后将原件交由喻龙山收持。2017年2月16日十三时五分,公证员许某1、公证人员钟某4带其本人使用的上述手机来到位于湖南省×××劳动西路××大厦××楼一家标有“学长图文快印店”字样的打印店,由该打印店的工作人员将保存在上述手机内的照片共十三张打印一式二套(每套共有七页,内容见附件一)。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中的照片系公证人员钟某5上述过程中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送货单和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系在上述保全过程中取得;本处另行封存并交由喻龙山收持的纸箱系本公证书的组成部分,封存在纸箱内的大米一袋系在上述保全过程中购买所得。 庭审中,本院将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15kg大米一袋,该袋大米外包装正、反面均印有“美新怡TM”图文、“稻花香”、“长沙新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商: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金丝大米厂”、“销售电话:138748783670731-83090053”等字样,侧面印有“美新怡TM”图文、“稻花香贡米”等字样。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拥有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商标近似。实物如图: 另查明:1、长沙新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新兵;经营地址为长沙市岳麓区×××街道黄泥岭新西湖安居小区4-6栋109号;注册资本:98万元;经营范围为粮油及糕点等商品零售、米及面制品和食用油等商品的批发;成立日期为2015年6月1日。2、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金丝大米厂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上湖界村;投资人:殷志军;经营范围:稻谷收购、大米加工、销售;成立日期:2005年11月28日;核准日期:2016年7月14日。3、长沙市岳麓区百幸粮油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张文凯;经营地址为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谭石路66号一楼2号门面;经营范围为粮油零售、米及面制品和食用油的批发、调味品等的销售;核准日期和开业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4、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长沙新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金丝大米厂生产,被告长沙新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知晓金丝大米厂使用“稻花香”作为产品的标识。5、原告福州米厂为本案维权支付购买侵权产品费用8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2014)闽榕晋证内民字第1040号、1041号公证书公证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经(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9、15510、15511、15512号公证书公证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经(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8公证书公证的《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2410号公证书、购物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大米,与原告福州米厂的第129885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反面均突出使用“稻花香”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1298859号商标文字部分相同,构成商标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被控侵权的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容易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金丝大米厂作为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在为被告长沙新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大米包装上,擅自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长沙新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金丝大米厂生产,被告长沙新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知晓金丝大米厂在委托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而不予制止,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百幸粮油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因其能够证明该商品来源于被告金丝大米厂和新怡公司,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基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额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开支82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过错、后果、侵权商品的危害性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新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金丝大米厂(投资人殷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大米产品; 二、被告长沙新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金丝大米厂(投资人殷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共同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4万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百幸粮油店(经营者张文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大米产品; 四、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新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金丝大米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承担300元,被告长沙新怡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金丝大米厂共同承担2000元(此款项已由原告全额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晓寒 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 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舒 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