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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小玲和榆林市荣翔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玲,榆林市荣翔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1484号原告李小玲,女,汉族,1976年3月10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军,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榆林市荣翔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6192972-9。法定代表人:高光荣,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小玲诉被告榆林市荣翔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荣翔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煤款10983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榆林市荣翔能源有限公司中标了榆中县供热管理站招标的取暖用煤项目,由被告公司经办人刘剑负责取暖用煤。原告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前后给被告陆续供应煤145.48吨,每吨单��755元,合计煤款109837.40元,供煤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拖欠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榆林市荣翔能源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榆中县供热站购炭会签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⑴被告此案涉及的煤炭数量为145.48吨,单价为每吨755元,合计109837.40元的事实;⑵该会签单载明向榆中县供热站出售的运煤人系被告榆林市荣翔能源有限公司,经手人刘剑;⑶被告将原告李小玲的煤炭转手出售给榆中县供热站的事实。2、第二组证据:榆中县供热站经招标与被告签订供煤补充合同尾页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此案所涉及的刘剑系被告榆林市荣翔能源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其行为代表公司的事实。3、第三组证据:运煤司机李平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小玲应被告经办人刘剑用煤要求,通过李平驾驶的宁E382**货车三次(2015年12月7日47.8吨、2016年1月6日47.47吨、2016年1月26日47.84吨)将煤炭拉至榆中县三角城鑫地家园锅炉房的事实。4、第四组证据:锅炉房接收煤炭的证人项建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其作为三角城鑫地家园锅炉房司炉工接收李小玲拉来四车煤的事实。5、第五组证据:榆中县供热站出具磅单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供热站收到四车块煤,共计145.48吨的事实。6、第六组证据:原告李小玲与被告公司经办人刘剑之间短信来往记录(手机截屏)3页6张图片,用以证明原告李小玲按照刘剑的指示将煤炭供应到刘剑指定的地点,同时多次要求结算煤款,刘剑多次承诺付款至今未付的事实。7、第七组证据: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主体资格。经原告申请本院对提交证据的复印件进行核实,本院调取榆中县供热站档案及财务账单,经核对后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榆林市荣翔能源有限公司中标了榆中县供热管理站招标的取暖用煤项目,由被告公司经办人刘剑负责取暖用煤。原告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先后给被告榆林市荣翔能源有限公司陆续供应煤145.48吨,每吨单价755元,合计煤款109837.40元,供煤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拖欠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榆林市荣翔能源有限公司经办人刘剑以被告名义与榆中县供热站签订合同以及购买原告块煤的行为,视为被告法人行为,原被告发生供煤业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提供证据之间已形成双方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属实,被告拖欠煤款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榆林市荣翔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特快专递、电话彩信送达法律文书,开庭前电话再次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宣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榆林市荣翔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小玲货款109837.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榆林市荣翔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