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特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奥海康科技有限公司与罗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奥海康科技有限公司,罗翔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特432号申请人:深圳市奥海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马六村10巷1号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2512997N。法定代表人:王云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达高,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罗翔,男,汉族,1992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申请人深圳市奥海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7)344号仲裁裁决书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罗翔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申请人罗翔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工资4933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25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80元。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3411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74.1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40.22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深圳市奥海康科技有限公司称:1、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7)344号仲裁裁决。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7)344号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所出具的由申请人盖章的《证明》,应属于被申请人伪造证据。申请人于2017年3月31日做出将与投资人协商企业投资事宜的通知,并由法定代表人与投资人商谈。2017年4月1日,趁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处理引入投资的相关商业洽谈事宜时,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未遵守申请人的盖章流程规范,哄骗申请人的出纳人员林某为其自行打印的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上加盖公司公章,就这一事实该出纳人员可予以证明。并且此证明漏洞百出,既存在公司名称表述错误、错别字等文字不规范的情况,又没有身份证号和开具证明的日期等的表述。被申请人以该《证明》作为证据,主张申请人主动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仲裁时采纳了该证据,由于该证据应属被申请人伪造,已影响了公正裁决。综上,申请人认为,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7]344号仲裁裁决书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罗翔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罗翔在劳动仲裁时提交了一份《证明》,该证明上加盖有申请人的公章,申请人确认公章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仲裁时提交的《证明》系伪造为由申请撤销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7]344号仲裁裁决。申请人确认了《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证明》系被申请人伪造,《证明》内容中存在的文字错误、不规范的情况亦不能证明《证明》系被申请人伪造,因此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7]344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奥海康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奥海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林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依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