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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刑更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高军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军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391号罪犯高军民,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5日,小学文化,甘肃省秦安县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秦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军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高军民不服,上诉至本院,经本院二审审理,以高军民犯贩卖毒品罪(未遂),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7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一次、记功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军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军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润花审判员  宋一泓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卜航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