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姜秀娣与李敬艳、南京密希尔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娣,李敬艳,南京密希尔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110号原告:姜秀娣,女,1962年8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李敬艳,男,1983年8月9日生,汉族,睢宁县人,住睢宁县。被告:南京密希尔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302337100M,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6-256号。法定代表人:谢双喜,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70713006X,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法定代表人:刘玄,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秀娣与被告李敬艳、南京密希尔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密希尔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娣、被告密希尔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双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686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21498元、伤残赔偿金120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12元、交通费239元、鉴定费2160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牙齿修复费用24200元(预估),合计228484.41元,扣除已赔付部分和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要求三被告实际赔偿186359.09元。审理中,原告增加医药费金额3047.73元,赔偿总额变更为189406.8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晚23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京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27KM+270M处时,与临时停放在路边被告李敬艳驾驶的苏A×××××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与李敬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至医疗机构治疗,花费医药费用26000余元,且已构成伤残。原告车损为1400元。李敬艳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密希尔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A×××××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其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医药费扣除10%医保外用药费用;营养费认可90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认可23天,50元/天;护理费认可90天,60元/天;对于误工费,首先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不能证明收入减少情况,误工期限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认可住院期间的23天;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予以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责任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交通费予以认可;财产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承担;牙齿的修复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被告密希尔公司辩称,李敬艳系其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李敬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27日晚23时20分左右,原告姜秀娣驾驶电动车沿京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27KM+270M处时,与临时停放在路边被告李敬艳驾驶的苏A×××××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姜秀娣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姜秀娣与李敬艳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重型货车系被告密希尔公司所有,李敬艳系密希尔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姜秀娣因事故受伤后,至医疗机构治疗,于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20日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上颌骨多发骨折、双侧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脑震荡、颅底骨折、牙外伤、闭合性腹部外伤,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零四周。至2016年9月20日出院,原告姜秀娣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853.84元。2017年6月,原告姜秀娣因牙齿在事故中受损,至溧阳市人民医院安装义齿,花费医疗费3047.7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姜秀娣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伴牙齿缺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6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姜秀娣在常州乔尔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尔公司)工作。姜秀娣银行卡显示2016年4月份发工资2946元、5月份发工资3637元、6月份发工资3016元。另乔尔公司出具证明:姜秀娣2016年收入状况为:6月3666元、7月4205元、8月3687元,2016年3-5月奖金状况为:3月420元、4月564元、5月471元;其2016年底年终奖金90元/月,2016年工龄奖金40元/月。姜全富(1938年9月29日生)与妻子陈凤伢(1939年1月30日)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姜秀芳、姜秀娣、姜秀康、姜秀红,二人由四子女赡养。事故发生后,被告密希尔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1000元。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29901.57元,有正式医药费票据证实,应予认定。2.原告住院治疗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50元(50元/天×23天)。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以900元(10元/天×90天)为宜。4.护理费8550元,主张合理,应予支持。5.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3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零四周,结合出院诊断情况,原告误工期应认定四个月为宜。根据原告工资卡上工资发放记录和乔尔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工资收入分两部分发放,据此原告姜秀娣2016年4-8月的月工资分别为3510元、4108元、3666元、4205元、3687元,参照上述工资收入,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按3800元/月计算。综上,原告误工费应为15200元(3800元/月×4个月)。6.伤残赔偿金120456元,主张合理,应予支持。7.因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4875元为宜,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8.被扶养人生活费9912元,主张合理,应予支持。9.交通费239元,当事人无争议,应予支持。10.鉴定费2160元。原告为确定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具体损失而支付2160元进行鉴定,该2160元鉴定费属合理费用,属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400元仅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依据不足,但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确实受损,故本院酌定其车损为700元。12.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24200元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99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15200元、伤残赔偿金1303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75元、交通费239元、鉴定费2160元、车损700元,合计194043.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李敬艳系被告密希尔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驾驶密希尔公司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密希尔公司对事故受害人姜秀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姜秀娣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李敬艳停放路边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原告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密希尔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5%。原告医药费29901.57元中10%非医保用药费用2990.16元,由被告密希尔公司承担其中的65%即1943.6元,其余35%由原告自行承担;医保用药费用2691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550元、误工费15200元、伤残赔偿金130368元(含扶养人生活费9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75元、交通费239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190353.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70353.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密希尔公司承担其中的65%即45729.7元,另35%由原告自行承担。财产损失700元,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66429.7元,被告密希尔公司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943.6元。密希尔公司垫付的11000元,原告应当返还,扣除密希尔公司应赔偿的1943.6元,原告尚需返还9056.4元,该款项从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向密希尔公司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姜秀娣166429.7元,其中向原告姜秀娣支付157373.3元,向南京密希尔物流有限公司支付9056.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秀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4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密希尔公司负担36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