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蓉与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蓉,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1602号原告:王蓉,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幼华,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01420779-0。法定代表人:庄汝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刚,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迎庆,男,汉族,该单位职员。原告王蓉与被告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港闸区住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7477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母亲秦仁民于1991年12月22日去世,外祖母秦惠姑娘于2003年12月19日去世,外祖父秦如松于2010年2月26日去世。2015年4月,外祖父秦如松所有的原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福利村的房屋拆迁,但被告仅与原告的两个舅舅秦仁池、秦仁华签订了拆迁协议并支付了拆迁款。原告作为合法的代位继承人,理应享有获得拆迁补偿款的权利。被告港闸区住建局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是为了继承外祖父的遗产,系继承纠纷,而不是与被告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涉案拆迁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4月14日且已履行完毕,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蓉的外祖父母秦如松(2010年2月26日去世)、秦惠姑娘(2003年12月22日去世)共育有三子一女,即秦仁池、秦仁华、秦仁良(2006年10月24日去世)、秦仁民(1991年12月22日去世),王蓉系秦仁民的女儿。2015年,原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福利村十九组秦如松(已故)的房屋,因船舶园区配套项目搬迁工程需要拆迁。2015年4月14日,秦仁池、秦仁华(乙方)与港闸区住建局(甲方)、南通欣宏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港闸区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乙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安置,补偿款共计299110元。目前该房屋已拆迁,补偿款已支付给秦仁池、秦仁华。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拆迁时,原房屋所有权人秦如松、秦惠姑娘已去世,该房屋因拆迁所取得的拆迁利益应当归秦如松、秦惠姑娘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因秦如松死亡后,其继承人尚未分割遗产,故应当认定为各方共同共有。在本案中,案外人秦仁池、秦仁华作为秦如松、秦惠姑娘的法定继承人,亦作为秦如松(已故)家庭户的代表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当归全部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搬迁补偿款。被告作为房屋搬迁安置协议的债务人,有义务向秦如松、秦惠姑娘的法定继承人支付补偿款。原告的母亲也是秦如松、秦惠姑娘的法定继承人,先于秦如松、秦惠姑娘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当由原告代位继承,原告当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但秦仁池、秦仁华也是秦如松、秦惠姑娘的法定继承人,属于房屋搬迁补偿款的共同共有人,均有权接收补偿款。本案被告将补偿款支付给了秦仁池、秦仁华后,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至于秦仁池、秦仁华取得补偿款后是否支付给了原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秦仁池、秦仁华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计835元,由原告王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肖红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