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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4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与杭州富桥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杭州富桥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威风华高尔夫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朱洪林,吕建仙,朱吕华,吕庆龙,吕苏琴,吕少剑,李幼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215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79276560F),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依江路126号。负责人:许丽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苹、章梦丽,系原告员工。被告:杭州富桥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63029309M),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渌渚镇百前村百丈26号。法定代表人:朱洪林。被告: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27719-4),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吕少剑。被告:浙江威风华高尔夫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9704114X8),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七号路29号1幢。法定代表人:朱海英。被告:朱洪林,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吕建仙,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朱吕华,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吕庆龙,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吕苏琴,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吕少剑,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李幼丹,女,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风和支行)诉被告杭州富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桥公司)、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浙江威风华高尔夫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风华公司)、朱洪林、吕建仙、朱吕华、吕庆龙、吕苏琴、吕少剑、李幼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富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8390.61元(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5月27日),及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计付罚息、复息,罚息及复息利率均按月利率10.875‰计算);2.被告华信公司、威风华公司、朱洪林、吕建仙、朱吕华、吕庆龙、吕苏琴、吕少剑、李幼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苹、章梦丽及被告富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洪林、被告朱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信公司、威风华公司、吕建仙、朱吕华、吕庆龙、吕苏琴、吕少剑、李幼丹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22日,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富桥公司(借款人)、华信公司(保证人)签订8051120160008665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富桥公司向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第十五条第(一)项约定按月利率7.25‰计收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的贷款利息,且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冲销与贷款积数向对应的存款积数,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华信公司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二、2016年1月30日,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债权人)与威风华公司(保证人)签订合同号为8051120160008665+1号的保证合同1份,约定债权人根据2016年4月22日与债务人富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8051120160008665号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向债务人提供融资折合人民币2000000元,现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上述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进口押汇和保函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三、2016年4月21日,被告朱洪林、吕建仙,朱吕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2份,均承诺:同意为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向债务人富桥公司在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四、2016年4月21日,被告吕庆龙、吕苏琴,吕少剑、李幼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共2份,均承诺:同意为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向债务人富桥公司在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五、2016年4月22日,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向被告富桥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其后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与被告富桥公司、华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与威风华公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朱洪林、吕建仙、朱吕华、吕庆龙、吕苏琴、吕少剑、李幼丹签订《保证函》及被告富桥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与被告富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已依约放贷,但被告富桥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富桥公司、朱洪林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亦并无异议。故对原告农商银行风和支行要求被告富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利息、罚息计算的起止时间,计算标准并无错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息部分,原告计算有误,暂算至2017年4月15日并无复息,2017年4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复息应以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的利息9108.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75‰计算(暂算至2017年5月27日为135.38元),故暂算至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合计应为38244.27元(利息9108.89元+罚息29000元+复息135.38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信公司、威风华公司、吕建仙、朱吕华、吕庆龙、吕苏琴、吕少剑、李幼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桥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至2017年5月2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8244.27元及支付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75‰计算的罚息及以利息9108.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75‰计算的复息;二、被告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威风华高尔夫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朱洪林、吕建仙、朱吕华、吕庆龙、吕苏琴、吕少剑、李幼丹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07元,减半收取11553.50元,由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负担0.5元,被告杭州富桥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威风华高尔夫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朱洪林、吕建仙、朱吕华、吕庆龙、吕苏琴、吕少剑、李幼丹负担11553元。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桥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华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威风华高尔夫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朱洪林、吕建仙、朱吕华、吕庆龙、吕苏琴、吕少剑、李幼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