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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与付延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付延军,庞德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张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伟,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延军,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超,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德海,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延军、庞德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上诉称,一、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向付延军、庞德海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由付延军、庞德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向付延军、庞德海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判决,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庞德海于2016年2月17日驾驶鲁A857**号小型客车同付茂友驾驶三轮车相撞,致使付茂友受伤,付茂友3月11日出院,长清区中医院出院诊断治疗结果为治愈,但付茂友出院后于5月21日突然死亡,其家属未进行验尸便火化,导致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同付茂友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付延军、庞德海后提供长清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鉴定报告一份,但仍不足以证明付茂友死亡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不应当由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付延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死者付茂友事故发生前尚能正常驾驶电动车,表明其活动能力正常。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8时,付茂友10时被送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11时22分因颅脑严重损伤接到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住院期间医院仅对其进行了颅内血肿清除和去骨瓣减压手术。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出院时可以自主睁眼,右侧肢体刺痛时肌力才达到一级,出院时留置胃管,进食方式为鼻饲流食,出院时医嘱监测血压,严密观察生命体征变化。付茂友出院时,除留置胃管外,还留置尿管,出院后大小便失禁,只能卧床,无法活动,无法言语。结合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付茂友颅脑损伤极为严重,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直至死亡前一直处于植物状态。非常明显,付茂友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果没有此次交通事故,付茂友仍是一个活动自如的人,其死亡的结果可能不会发生或不会发生这么快,事实如此明确,答辩人认为再行“外伤导致死亡参与度鉴定”已无必要。再次,退一步讲,即使付茂友存在自身疾病,且其自身疾病对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参与度,但付茂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过错,其自身疾病和死亡结果之间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况。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外伤导致死亡参与度”确定损失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付延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偿付延军损失1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7日8时左右,付茂友驾驶电瓶三轮车沿赵庄村生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平干渠路赵庄交通桥十字路口时与沿济平干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庞德海驾驶的鲁A857**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付茂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驶离现场,事后付茂友被家人送往医院,并于2016年2月17日9时许报警。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作出济(长清)公交认字[2016]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德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付茂友无事故责任。付茂友受伤后被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脑挫裂伤、右顶骨骨折,当日医院下达病危病重通知书,后经颅内血肿微创清除术、左额开颅血肿清除并去骨瓣减压术,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主要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脑挫裂伤、颅内多发血肿、右顶骨骨折;治疗结果为:治愈;出院情况为:自主睁眼、光反应好,左上肢自主活动好,刺痛定位准确,右侧肢体肌力刺痛时Ⅰ级,双肺呼吸音清,偶有呛咳,胃管通畅、鼻饲流质方案满意。2016年5月21日,付茂友死亡。2016年7月22日,付茂友自行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与付茂友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材料分析,被鉴定人付茂友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8月16日,付茂友住院医师出具诊断证明一份,明确“治愈出院”是指硬膜下血肿及颅内血肿清除,符合出院条件,而因脑挫裂伤造成的后遗症仍需继续治疗观察。死者付茂友生于1949年7月17日,死亡时为66周岁,生前其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付延军系死者付茂友之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付茂友死亡时其配偶、父母均已过世。另查,车辆鲁A857**号小型客车在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付延军医疗费10000元;另付茂友方庞德海就保险外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不再要求庞德海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涉案交通事故由庞德海承担全部责任,死者付茂友无责任。车辆鲁A857**号小型客车在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付茂友之合理损失,应由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庭审中,付延军不再要求庞德海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系付延军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付茂友之死亡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因果关系,付延军提交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为证,对此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保险公司答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付延军提交的证据且参照鉴定机构意见,依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经核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81020元,予以认定,仅此一项即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延军医疗费10000元,该赔款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延军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驳回付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付茂友2016年2月17日外伤对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7日出具了泰泽司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付茂友的死亡与2016年2月17日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0%。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与付延军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16年2月17日,付茂友驾驶着三轮车与庞德海驾驶的鲁A857**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茂友受伤,付茂友后于2016年5月21日死亡。关于付茂友的死亡与2016年2月17日交通事故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损伤参与度问题,经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7日出具了泰泽司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付茂友的死亡与2016年2月17日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0%。鉴定机动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与付延军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庞德海驾驶的鲁A857**号小型客车在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关于无证据证实付茂友死亡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审 判 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