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3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丙英、张强等与聂红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英,张强,聂红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3726号原告:李丙英(系死者张兴脉之妻),女,1952年3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张强(系死者张兴脉之子),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红亮,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刘汉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丙英、张强与被告聂红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英、张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被告聂红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丙英、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丙英、张强因其亲属张兴脉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15,504.33元、死亡赔偿金251,172元(13,954元/年×18年)、丧葬费29,09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共计308,775.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14时在山东省250省道东平县老湖镇李台村路口,原告之亲属张兴脉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聂红亮驾驶的鲁J×××××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兴脉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李丙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聂红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脉、李丙英无责任。被告聂红亮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剩余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受害人张兴脉垫付医疗费22,600元,应在赔偿款中折抵,如有剩余应予返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情况,确认涉案驾驶员是否是合法有效的驾驶,涉案车辆是否具备合法上路的资格,及涉案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鲁公交认字[2016]第0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东平县梯门镇南李庄村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张兴脉在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火化证明、销户证明、尸检报告等证据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受害人张兴脉系农村居民要求死亡赔偿金251,172元(13,954元/年×18年)、丧葬费29,099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经审查,至法庭辩论终结前2016年新标准业已公布,原告按照新标准要求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被告辩解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查,因此次交通事故系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已构成刑事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3000元,被告认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证据支持,本院结合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现实状况,酌定为1500元;4、被告聂红亮主张在受害人张兴脉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2,6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14时30分,在山东省250省道东平县老湖镇李台村路口,原告之亲属张兴脉驾驶无牌双狮牌正三轮摩托车与聂红亮驾驶的鲁J×××××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兴脉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李丙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聂红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脉、李丙英无责任。张兴脉受伤后,被送往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等,于2016年8月13日死亡,支付医疗费15,504.33元。东平县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张兴脉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脏器损伤死亡;东平县梯门镇×××村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实李丙英系死者张兴脉之妻、张强系张兴脉之子,张某系张兴脉之母,死者张兴脉无其它近亲属。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去世。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504.33元、死亡赔偿金251,172元(13,954元/年×18年)、丧葬费29,09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共计297,275.33元。鲁J×××××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敬莉,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1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鲁J×××××重型普通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聂红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由承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聂红亮按照事故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丙英、张强因其亲属张兴脉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丙英、张强因其亲属张兴脉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剩余损失177,275.33元(297,275.33-120,000);三、被告聂红亮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丙英、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9元,由原告李丙英、张强负担530元,由被告聂红亮负担5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